(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庄志号与曹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号,曹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庄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3********),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曹存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庄志号与被告曹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曹存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志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存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庄志号起诉称:被告2009年承建虾峙镇沙峧村安置小区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沙泥、石子等,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泥石款4511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5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收条、房款转付手续、(2011)甬仑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结算单二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庄志号货款45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曹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