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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宁波市××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宾馆;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宾馆。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宁波市××宾馆(以下简称“耀华××”)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2011)甬镇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倪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入住被告耀华××306号房间,当晚原告在房间内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手术后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回北京后,又在北京市××、北京中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门诊治疗。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5月6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右肱骨骨折术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残疾程度属十级(人标),护理期间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误工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右肩功能部分受限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审法院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认定如下: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9604元、残疾赔偿金119604元、交通住宿某1500元、护理费4137元、医疗费191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浙江省,受伤时的居住地在北京市,2010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5041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934元。原审原告倪某某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宁波市××宾馆赔偿原审原告倪某某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9604元、残疾赔偿金119604元、交通住宿某1633.5元、护理费12603.75元、医疗费191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680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和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305462.14元。审理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因重新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1173元。上述合计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人民币306635.1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住宿客人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客人人身安全的事宜,应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因此告知、警示等义务系被告作为宾馆经营者的附随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附随义务,与原告摔倒受伤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对自身安全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入住的客房内并无明显的安全隐患,原告走动时疏忽大意是造成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损失额25%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市××宾馆应赔偿原告倪某某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9604元、残疾赔偿金119604元、交通住宿某1500元、护理费4137元、医疗费191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287726.89元的25%,计人民币7193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宁波市××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倪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耀华××306房间受伤,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市××宾馆作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对消费者作适当的告知或警示说明,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消费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受伤的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地点不在上诉人宾馆内,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颖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