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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高晔军、佳县新华夏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高某某,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责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某某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高某某在新华夏货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斯太尔大车一辆,后该车登记牌照为陕K*****、陕K6****挂,车辆登记车主为新华夏货运公司,车辆实际由高某某使用、支配。2008年8月29日,高某某以新华夏货运公司为投保人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各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费用由高某某交纳,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2009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张新华驾驶温某某所有的蒙KG****号“时代”牌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4线70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高某某雇佣的汤万进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造成张新华受伤,温某某的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万进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局交警支队包府大队认定,投保车辆陕K*****、陕K6****挂“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华无责任。蒙KG****号“时代”牌轻型货车经鄂尔多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7124元,鉴定费为1100元,第三者张新华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耳廊开放性外伤,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32531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温某某将高某某、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0年8月15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0)伊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赔偿张新华医疗费32531元、误工费16475元、护理费1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共计54180.4元;赔偿温某某车辆损失费37124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8224元,并承担诉讼费855元(上述判决内容高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2011年5月25日,高某某支出蒙K11**装卸搬运费2500元,及投保车辆装卸搬运费4500元。后高某某、佳县新华夏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理赔,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为由拒绝赔偿。为此,高某某、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高某某保险理赔金共计100259.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华夏货运公司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保险单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导致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驾驶��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府交警大队认定投保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警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因驾驶员逃逸未归案未查明驾驶员的情况,但显然事故的责任人应当为车辆的驾驶员而非车辆,故应当是陕K*****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原告诉请能否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府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中虽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投保车辆驾驶员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以违反右侧通行和逃逸为依据认定投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是为了避免承担行政或��事责任,其行为虽构成了逃逸,应当由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或行政责任,但客观上未破坏事故现场,亦未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不应当成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与理由;且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免除责任条款系格式条款,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对于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高某某、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人民法院判决高某某赔偿第三者张新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180.4元,赔偿第三者温某某车辆损失费37124元,鉴定费1100元,及高某某支出投保车辆的装卸搬运费4500元,第三者车辆蒙KG****车辆的装卸搬运费2500元,对于上述费用,关于投保车辆的装卸搬运费4500元和负担张新华、温某某诉讼案的诉讼费855元,搬运费系投保人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在公安交警部门追逃过程中弃车逃逸而后产生,在事故发生后本可避免,诉讼费系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主动赔偿第三者而产生,该两笔费用计5355元,系扩大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其余92404.4元系人民法院判决的费用及支出的第三者蒙KG****车辆的装卸搬运费,符合客观实际,且高某某已实际支付,依法应予支持。该案中,新华夏货运公司虽系陕K*****、陕K6****挂车的登记车主与投保人,但保险费由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营运人高某某交付,且因该次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的损失均由高某某赔偿,故保险金应当向高某某赔付,依法应当驳回新华夏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其理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高某某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高某某保险金4228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保险金52615元,共计人民币92404.4元。2、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9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110元。宣判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肇事逃逸属于国家法律禁止行为,标的司机事发后肇事逃逸属于法定免责,不属于约定免责,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承担责任。肇事逃逸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会纵容驾驶人员从事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高某某、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车驾驶员肇事后驾车逃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否理赔的问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诉认为肇事逃逸属于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司机事发后逃逸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且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8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其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虽然违反了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但是其并非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要求保险人对有关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旺审判员  孙小宁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