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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阳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阳某甲。法定代理人阳某乙(曾用名阳云)。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黄某。原告阳某甲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甲诉称,我母亲阳某乙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12月十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就我的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阳某甲归女方抚养。现因我母亲阳某乙五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加上市场物价飞涨,还要承担房屋按揭还款。随着我的年龄增长所需费用日益增多,我母亲已无力我们两人的现有基本生活。被告在桂林市车辆检测中心工作,又有商铺出租,收入固定且丰厚,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父亲的抚养义务,但被告拒不承担我的任何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医疗等费用的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给了原告母亲,用于原告今后的抚养费用。我现在无房无产业,现寄居在父母家中。我每月工资1907.40元,大女儿黄杰(1990年10月13日生,现江西九江学院就读)每月生活费700元,每年学费9800元,我的生活压力很大。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同意承担原告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在国家公立的户口所在地辖区内学校就读的教育费的一半。原告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就读跨学区学校或私立贵族学校所需的一切费用我不承担,其出国留学就读的所有费用我不承担。原告生病就医必须通知被告,在我知情的情况下我愿意承担其医疗费的一半,否则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阳某乙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与原告阳某甲的母亲阳某乙于2007年12月10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就婚生女阳某甲(本案原告)的抚养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阳某甲,年龄6岁,归女方抚养。该协议对如何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未作约定。被告黄某与原告阳某甲母亲阳某乙协议离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跟随母亲阳某乙生活,由阳某乙抚养。被告黄某与原告阳某甲母亲阳某乙协议离婚后未再婚,阳某乙现已再婚。再查明,被告黄某在与原告母亲阳某乙结婚前已有婚史,其与前妻陈琴与1992年在本院诉讼离婚,(1992)瓦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二、黄某抚养婚生女黄杰,抚养费自理。直至黄杰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大女儿黄杰1990年10月13日生,现江西九江学院就读,其现在由被告黄某一人独自抚养。另查明,被告黄某在桂林市车辆检测中心工作,其提供的2012年的一份工资条显示其月应发工资为2455.6元。原告母亲阳某乙现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自愿离婚协议书、本院(1992)瓦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工资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某和原告母亲阳某乙于2007年12月10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阳某甲(本案原告)归女方抚养。被告黄某与原告阳某甲母亲阳某乙协议离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跟随母亲阳某乙生活。该协议对如何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医疗等费用的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表示同意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根据被告的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考虑到被告目前还要承担大女儿的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原告阳某甲生活费400元,原告阳某甲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黄某负担一半,上述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承担至原告阳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从2012年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阳某甲生活费400元,阳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黄某承担一半,阳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繁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