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玺,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上海外务工期间认识,于2003年起同居,2004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07年5月2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7年2月12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年龄差异,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脾气爆燥,随时毒打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长女吴某甲由其抚养,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在几个月之前曾经同居过,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自己同意离婚,但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有妥善的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上海外务工期间认识,于2003年起同居,2004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07年5月2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7年2月12日,双方在古蔺县土城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年龄差异,性格不合。2008年4月,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因纠纷打架致原告多处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双方关系恶化。2009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结婚证,2、原被告及其子女吴某甲、吴某乙的常住户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3、对证人陈胜、陈兴元、陈明香、王华先的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卡一张、“离婚协议起诉书”4、古蔺县人民法院(2011)古蔺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性格不、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打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陈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之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撤回起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加之被告吴某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只是因为子女抚养问题未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果。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其子女均未年满10周岁,根据有利于未成年成长的原则再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女儿吴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