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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两工人砍伐杨树1383棵,经内黄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树木立木材积35.4175立方米。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土地承包合同,林政股材料,内黄县林业局鉴定结论,内黄县林业局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