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褚某、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张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宝。被告人张某。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张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褚某、张某、杨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褚某、张某、杨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姚某乙拘禁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万家兜77号梦倩宾馆301房间内,以锁住房门、言语恐吓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同年12月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借条、指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张某、杨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要求对其当事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