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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继蕊、马艳娴诉被告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蕊,马艳娴,刘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孙继蕊,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今实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南厂楼21-3-403号。原告马艳娴,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机车车辆厂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南厂楼********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宏,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检察院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西大街新四街各自楼122楼5号。被告刘洪军,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楼**号。原告孙继蕊、马艳娴诉被告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蕊、马艳娴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宏,被告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孙继蕊、马艳娴诉称,2010年4月,原告孙继蕊经同学介绍认识被告,开始搞对像。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利用与原告孙继蕊恋爱的机会,以自己开公司、父亲买古董、本人遭绑架需要钱、其母亲有病为名,共向原告借款128000元(有被告写的收据为证)原告面对被告不讲诚信只借不还的严重情况下,从2011年5月15日开始,原告停止了与被告的恋爱关系,提出了按约定归还原告128000元及利息,但就是停留在口头和纸上还钱,至今一分未还,至今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了。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8000元和利息17600元,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军辩称,我一共和原告家借128000元,我同意偿还借款,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但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偿还,我得慢慢还。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176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二原告主张被告刘洪军应偿还欠款128000元并给付利息17600元,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洪军亲笔书写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对收据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和法庭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洪军与原告孙继蕊曾为恋爱关系。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孙继蕊、马艳娴处借款人民币12800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洪军为二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其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2011年7月30日还款70000元,2011年8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28000元,逾期按月息25‰给付利息。被告刘洪军并未按期还款,故二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并给付利息17600元[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3月15日开庭时止(共计167天)按25‰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洪军借款理应及时偿还二原告,其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主张自己的没有工作不能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28000元借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利息应为15059.81元(128000元×6.10%×4÷365天×16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蕊、马艳娴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15059.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刘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白梅玲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