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俞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70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7日19时25分左右,在平湖××钟埭街道宏建路与兴平二路交叉路口东侧,被告俞某某驾驶浙f×××××轿车沿宏建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俞某某向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432.44元(其中医疗费1164.11元、误工费5108.33元、交通费160元)。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是陆建忠,但是现在的车辆已经变更为被告俞某某,车辆出险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确认出险车辆是否为本案的投保车辆。而且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俞某某属于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按照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被告俞某某答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浙f×××××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三、病历卡1份,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情况。四、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1164.11元。五、休息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2个月。六、交通费发票50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花去交通费160元。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俞某某质证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对休息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建议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证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9时25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浙f×××××轿车沿宏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钟埭街道宏建路与兴平二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与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俞某某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64.11元,医院建议休息期限为2个月。被告俞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俞某某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俞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虽车辆所有人和号牌发生变更,但强制保险是对物而非对人,故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关于误工费,在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的情形下,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748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前往医院就诊,必然伴随着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4.11元、误工费3410.6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724.74元。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4724.74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