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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孔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55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Jea某,该公司营运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高级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约定正常工资为9500元/月,正常工作时间为5天/周、8小时/天,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安排原告超时工作,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公司继续裁减大量员工,工作任务十分繁重,被告要求原告调查摸底、策划、制定具体方案并实施及处理后期事务等,由于原告工作高度认真负责,处理得当,裁员这一工作得以顺利高效完成,被告当即承诺给予原告特别奖励,并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在劳动关系终结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奖金三十万元。2011年5月1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诉求事项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差额196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913.75元;2、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平时、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632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812元;3、所欠奖金(2009年1月承诺)300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诉求的年休假工资差额无理;被告一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工资,原告诉求的该期间加班工资无理;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其利用职务便利所伪造,被告从未承诺支付原告300000元奖金。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7年6月22日。2、工作岗位:高级主管。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基本工资6945元/月,周某班2555元/月。4、原告离职情况:2011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5月工资9840元、年休假11天(按3倍计算)14702元、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38661元、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金22092元、社会保险差额52514.88元。5、带薪年休假情况:原、被告确认原告未休年休假为11天,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该年休假工资14702元。6、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支付其2008年至2009年期间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并提交支付加班费承诺书为证,该承诺书大致载明,为保障被告各项工作目标的顺利达标,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度一至两年时间内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加班,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在该期间因加班工作所产生的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并于合同终止时一次性结算支付,原告无法说明该支付加班费承诺书由被告处何人交至起手中。该支付加班费承诺书上盖有三个被告公某,无相关责任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对该支付加班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所伪造。7、奖金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以承诺书方式承诺给予原告奖励30万元,并提交该承诺书为证,该承诺书大致表明原告因在2008年12月中旬圆满完成协助被告裁员的工作,为被告减少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奖励30万元,于劳动关系终结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该承诺书有被告公某,落章时间为2009年1月8日。被告主张该承诺书为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所伪造,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证,该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12:27分草拟该承诺书。原告称该承诺书由其本人草拟,被告盖上公某后再交至其手中,但未能说明由何人交至其手中。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银行转账明细、承诺书、公证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和职工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按照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职工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1天,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该年休假工资14702元,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支付其2008年至2009年期间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并提交支付加班费承诺书为证,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上盖有被告的三个公某,但未有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名确认,有违常理,且原告无法说明该支付加班费承诺书的来源,本院依此对该支付加班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告诉求的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奖金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作出奖励承诺,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原告草拟该承诺书的时间与该承诺书上显示的落章时间矛盾,另,该承诺书并非一般通知,而涉及30万元金额,该承诺书上仅有公某,未有相关责任人员签名确认,于常理不符,且原告亦无法说明该承诺书由被告处何人发放至其手中,本院依此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告诉求的被告支付奖金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英  玲书记员 文红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