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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江某某、周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江某某;周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周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某某在原告经营的美容店里消费后欠面膜费4550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欠款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待证被告江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江某某的美容费是属于个人消费,而且之前我也不知道,江某某欠原告的美容费不是一天形成的,而是累积起来的,原告在被告欠下面膜费4550元后,又借给江某某32000元,这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情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对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没有写明欠谁的面膜费,欠条是不是江某某写的我不清楚,但是名字好像是江某某自己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对欠条内容有怀疑,但对江某某的签名基本确认是其本人所写。而被告江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证据反驳上列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4日,被告江某某在原告经营的美容店消费后欠面膜费4550元。被告出具原告的欠条载明:“欠面膜费肆仟伍佰伍拾元(¥45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债务关系的存在,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