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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1)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成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100米处,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驾车行驶的于某发生碰撞,导致于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该车辆乘坐人范某当场死亡,王某、于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及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一年之内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冀A×××××轿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100米处,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于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该车辆乘坐人范某当场死亡,王某、于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2009年9月12日13时25分驾驶冀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邯大线广平县胜营路口时,因超车与冀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范某死亡。2、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12日13时其驾驶冀6H161白色集装箱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邯大线广平县胜营路右侧,一辆黑色奥迪车在超车时撞向其驾驶的白色集装箱货车的左侧,导致车辆侧翻被从驾驶室甩了出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范某被压在车底下当场死亡。3、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9月12日下午14时其接到被告人王某的电话得知被告人王某开车在邯大线广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到达事故现场后看见王某的奥迪车在现场西边停着,一辆白色集装箱货车被撞翻在路口,副驾驶位置的人被压在车下已经死亡。4、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于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于某自2009年9月12日至9月18日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皮肤挫伤。5、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范某系颅脑损伤死亡。6、广平县公安局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系擦撞接触。7、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评损鉴定书,证明车牌号为冀A×××××的车损为人民币8506元。8、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某、范某不负责任。9、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王某赔偿受害人于某各项损失20000元;赔偿受害人范某各项费用330000元。10、本院的调解笔录,证实王某当庭给付受害人范某的遗腹子范生鑫抚养费40000元。11、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不再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的申请,证实受害人及其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13、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于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侧翻,致使该车驾驶人于某受伤,乘坐人范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属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贡晓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诗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