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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某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某民初字第32号原告翁某甲。被告楼某。原告翁某甲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1996年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义乌市苏某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翁某乙,2004年2月16日生育一子翁某丙。结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0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不搭理对方,也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翁某乙、儿子翁某丙由原告教育抚养成人,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楼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原件核对后由原告领回)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只提供了双方夫妻关系事实的证据,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