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白学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学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学友。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士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学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学友及辩护人郭士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白学友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村驶往南苑街道街道汤家桥村,由北向南行驶至01省道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立交桥路段时,由于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与中央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白学友及该摩托车上乘员陈林、王某乙受伤,其中陈林、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往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在勘查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白学友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遂对受伤昏迷白学友抽血送检。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学友于事故当晚23时45分被提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mg/ml;同年1月20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学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学友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学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曹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白学友的驾驶证、驾驶资格信息及户籍证明;事故车辆查询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122接警记录单及情况说明;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学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学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白学友涉嫌酒后驾车受伤后昏迷、被动接受民警调查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学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白学友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学友不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学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成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