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常东、王玉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东,王玉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常东(以下简称第一原告)。原告王玉芝(以下简称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冰英,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单维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东、王玉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东、王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东、王玉芝诉称,2010年10月25日孟祥飞将其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后孟祥飞将该车卖与第二原告王玉芝,并经被告认可向第二原告王玉芝出具了保险批单。2011年10月11日,第一原告常东驾驶该车行驶至夏官营镇液化气站东门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4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第一原告常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当二原告王玉芝持相关理赔手续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21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2011年10月11日在夏官营镇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是不真实的,原告系谎报交通事故,意图骗取保险金,我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树木上没有撞击痕迹,于是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痕迹检验,检验结论为冀BXXX**银色宝来轿车车身痕迹非本次撞击形成,所以我公司作出对原告车辆拒赔的决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第一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夏官营镇液化气站东门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4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第一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第二原告在被告处上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而原告的损失有存车、拖车费810元,车损19998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共计214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抄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真实性无异议,迁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第一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机动车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虚假问题,二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迁安市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所出示的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冀)公(唐)鉴(痕)字(2011)178号检验鉴定报告书,其鉴定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而迁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可见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书并未对事故的定性造成影响。另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方非因主观故意等原因导致的车损都应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是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有进行鉴定的资质。自行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公平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认可价格鉴定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二原告王玉芝各项经济损失2140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二原告常东、王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助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凤艳第4页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