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甲、虞乙与龚某、虞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虞乙,龚某,虞丙,骆某某,虞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0号原告:虞甲。原告:虞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己。被告:龚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606060059被告:虞丙。被告:骆某某。被告:虞丁。被告骆某某、虞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骆某某、虞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虞甲、虞乙诉被告龚某、虞丙、骆某某、虞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甲及原告虞甲、虞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戊、虞己、被告龚某、骆某某及被告骆某某、虞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甲、虞乙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某与被告虞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骆某某与被告虞丁系夫妻关系。被告龚甲经商缺少资金要求被告骆某某帮忙贷款,骆某某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虞甲、被告龚某、骆兰甲成一个协议,协议约定:由骆某某向由龚某已联系好的中国银行义乌某某贷款,由原告虞甲提供座落于义东工业园区的义乌市豪安防盗门窗厂(个体户,虞甲个人经营)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根据协议,被告骆某某、原告虞甲于2009年4月21日与中国银行义乌某某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可根据骆某某的要求分次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为480万的抵押合同。2010年4月被告向中国银行贷款300万元(240万元给龚某使用,60万元骆某某自用)。针对该笔贷款,2010年5月1日,原告虞甲、被告骆某某、龚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骆某某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银行贷款240万,期限是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以原告的房地产作抵押,所贷240万元全部交付给龚某,本息由龚某偿还,如龚某不能按期归还,一切责任由龚某、骆兰乙担,虞甲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由骆某某、龚某、虞甲签字。龚某支付了2010年10月前的本息,此后,龚甲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拘,无力偿还本息。为此,2011年1月25日原告虞甲、虞乙与被告骆某某、虞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贷款中190万元本息由被告骆某某、虞丁负责偿还,110万元本息由二原告负责代偿还,贷款还清后各自向某献追偿。双方某某约定后由被告骆某某、虞丁提供不少于110万元贷款已交付给被告龚某的依据,以便原告向某献追偿。如果被告骆某某、虞丁无法提供或者提供的依据无法证明已交付给龚某的贷款,造成原告无法向某献追偿,则被告骆某某、虞丁承担返还原告垫付110万元本息的责任。”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骆某某、虞丁依约偿还了贷款中的110万元及利息1.5万和偿还了190万元及利息。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龚某、虞丙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被告龚某答辩称:没有意见,该我支付的我应该支付的;对原告诉状当中所陈述的事实也是没有意见的。被告虞丙未作答辩。被告骆某某、虞丁共同答辩称:两原告向被告骆某某、虞丁主张返还代偿款110万元本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两原告和被告骆某某、虞丁已经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4条明确某某:如果被告骆某某、虞丁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就不得再向被告骆某某、虞丁追偿垫付款110万元本息,而应各自向某献追偿各自归还的部分,现该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两原告已无权再向被告骆某某、虞丁主张追偿权。为此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骆某某、虞丁的诉讼请求。原告虞甲、虞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骆某某、虞丁对代偿问题作出了约定;二原告为被告骆某某、虞丁代偿了110万元本金以及15000元的利息。2、2010年5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由被告龚某安排被告骆某某到中国银行贷款240万元的事实,并由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出来后由龚某负责偿还,如龚某不能偿还的,则由被告骆某某负责偿还,与原告无关。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骆某某向中国银行义乌市支行贷款300万元,并由原告虞甲提供其开办的义乌市豪安防盗门窗厂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虞甲代被告骆某某偿还中国银行贷款1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5、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骆某某向中国银行所贷款项300万元均已经归还。被告龚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异议。被告骆某某、虞丁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在协议书上方手写部分,双方均已签字确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协议第4条规定,两原告已经无权向被告骆某某、虞丁追偿垫付的110万元本息,两原告已经对自己的权某作出了放弃的处置,这份证据反而能够证明两原告已无权向被告骆某某、虞丁主张权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该是龚某,对于这个事实原告也是签字确认的,虽然该协议第4条约定如龚某不能归还的由龚某和骆兰乙担一切责任,但在2011年1月25日,骆某某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了要求骆兰乙担责任的权某;协议中约定交付给龚某的款项是240万元,但被告骆某某实际支付给龚某252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龚某,对于这个事实,两原告都是知情的,现该贷款的全部款项已经归还给银行,骆某某归还了190万元本息,原告虞甲归还了110万元本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交易单上的110万元骆某某有收到过,但该笔款项已经归还给银行了,这两份证据也正是双方某某2011年1月25日协议的体现。被告虞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某。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1、2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原告、被告龚某、骆某某责任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被告龚某、虞丙未提供证据。被告骆某某、虞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三份,证明被告骆某某已经将252万元的贷款交付给了龚某,骆某某完全是按照2010年5月1日的协议履行,也证明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龚某。被告补充说明:2010年4月30日骆某某从银行提取23万元并于同日存入龚某的账号;2010年5月1日,骆某某从中国银行提取200万元,并于同日存入龚某的账号;2010年5月11日,骆某某从中国银行提取30万元,并于同日存入龚某的账号;本案贷款300万元是在2010年4月28日贷出来。原告虞甲、虞乙质证认为:4月30日的存款凭条与取款凭条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款项有无进入龚某的账号不清楚。被告龚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虞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本案贷款系2010年4月份所贷,且被告龚某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虞甲、虞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某与被告虞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骆某某与被告虞丁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1日,被告骆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在最高贷款限额480万元内,根据被告骆某某的需要为被告骆某某分次发放贷款;原告虞甲以义乌市豪安防盗门窗厂(系原告虞甲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0年4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将3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骆某某。2010年4月30日,被告骆某某将23万元交付给被告龚某。2010年5月1日,原告虞甲、被告龚某、骆某某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龚某安排骆某某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240万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由虞甲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贷款贷出来后,骆某某所贷的240万元全额交付给龚某,龚乙按中国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息;今后龚某如不能按期归还,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龚某、骆兰乙担,虞甲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日,被告骆某某将200万元交付给被告龚某;2010年5月11日,被告骆某某又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龚某。2011年1月25日,原告虞甲、虞乙(乙方)与被告骆某某、虞丁(甲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0年甲、乙及龚某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骆某某向中国银行贷款240万元,该贷款由虞甲提供座落于义东工业园区永乐路9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贷款贷出后由骆某某全额交付给龚某,贷款到期后由骆某某龚某负责偿还’等内容,该笔贷款实际由骆某某向中国银行义乌福通支行贷出了300万元(原240万元后由骆某某追加了6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8日,现虽贷款未到期,但因龚某出了问题,为了偿还该笔贷款,甲乙双方特订如下协议:1、该笔300万元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190万元本息,由乙方负责偿还110万元本息(现已支付的除外);2、在乙方归还110万元贷款时由甲方交付乙方不少于110万元贷款已交付龚某的依据,以便今后向某献追偿,如甲方无法提供或提供的依据无法证明已交付龚某的贷款,造成乙方无法向某献追偿担保垫付款,则由甲方承担乙方支付的110万元本息的责任;3……4、如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则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偿垫付的110万元本息,今后各自向某献追偿各自归还的部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4月20日,被告虞甲代被告骆某某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骆某某归还了银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同日,原告虞甲与被告骆某某在2011年1月25日的协议书上确认:“截止2011年4月20日止,本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已各自按本协议约定贷款金额,其中甲方归还了19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已归还11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至此,甲乙双方已各自按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5月1日协议以及2011年1月25日协议的效力,该两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应确认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虞甲、虞乙代被告骆某某偿还借款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属实。但根据2011年1月25日双方协议约定,如被告骆某某、虞丁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则原告虞甲、虞乙不再向其追偿110万元本息,即原告虞甲、虞乙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免除被告骆某某、虞丁的责任。双方在协议签订之后均已确认各自按协议履行完毕,双方约定免除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虞甲、虞乙无权再向被告骆某某、虞丁追偿。关于被告龚某,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应支付虞甲、虞乙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虞甲、虞乙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开始计算。至于被告虞丙,原告明确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为担保追偿法律关系,但被告虞丙并非本案借款人,故其要求被告虞丙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虞甲、虞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甲、虞乙担保代偿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虞甲、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1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周耀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 向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