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安徽省繁昌县。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字(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1日19时15分,被告人祖某驾驶皖BG52**普通摩托车由芜湖市飞尚矿业有限公司经阳冲路往城关行驶,行至繁阳镇阳冲村高桥村民组路段道路东侧与同向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芜公交认字(2011)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祖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004号《检测结果报告》检测结果:祖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8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祖某于2011年12月31日案发当晚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结果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归案说明书,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祖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