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秀明诉莫海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明,莫海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71号原告梁秀明。法定代理人梁进军。法定代理人覃倩丽。委托代理人梁洁兰。被告莫海欣。委托代理人覃秀坤。原告梁秀明与被告莫海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积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明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兰、被告莫海欣的委托代理人覃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月4月22日下午约4点40分左右,被告驾驶桂R723**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寺面镇往平山镇方向行驶到达太平路段时,与梁进军驾驶桂RNY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梁进彪由平山镇往寺面镇方向行驶,会车时,因雨天路滑,梁进军靠公路右侧停车让被告车先行,当被告经过梁进军旁边时,由于其货车擅自用铁板加高车箱,导致铁板突然掉下来砸着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21天病情好转后出院继续治疗。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六)(2011)L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住院陪人误工费1016.4元;3、交通费16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0.4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306.8元。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430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实原告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身份证,证实原告父亲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及使用费用。被告莫海欣辩称,原告请求赔偿4306.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陪人费1016.4元(21天×48.4元)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2日,应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原告不予认可。处理事故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请求事项中没有请求精神抚慰金,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莫海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海欣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并且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被告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上述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原告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费84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1015.56元(21天×48.3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为290.16(2人×3次×48.36元)。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6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后,其护理人员确要支出从平山至平南的交通费,原告出院后也需要支出,原告及护理人员从平南返回平山的交通费,按其2个护理人员从平山至平南,原告出院时3人从平南至平山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定5人次,共1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伤住院作为未成年人确实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因而其请求2000元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酌情支持500元为宜。为此,原告本案的实际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015.5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90.1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274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莫海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海欣应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745.72元给原告梁秀明;二、驳回原告梁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莫海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积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子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