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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忠与平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平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李忠。被告平源。原告李忠诉被告平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被告平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将家庭四口人共7亩的旱田地转包给被告经营,租期15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末止,承包费合计15,000.00元,承包费为每年1,000.00元,自2005年至2019年的五年承包费5,000.00元应由被告一次性交给原告儿子李广林,但是被告交款时被周德峰扣除1,500.00元,其未足额给付已属于违约,并且该合同未对农业直补款归属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2004年12月12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时,被告已经将5,000.00元给付了原告的儿子李广林,不存在扣除1,500.00元的情形,并且每年都按时给付原告承包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证明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详情,由于原告年龄较大,故村里将承包方的姓名由原告更改到儿子李广全的名头,但村里更改时并未通知原告;3、磐石市烟筒山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应承包的土地,但是应以经管站出具的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为准,在扣除南厂院1.5亩外,剩余7.2亩为转包给被告耕种的土地面积;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2份,证明2004年12月12日原告之子李广林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家庭承包的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又在前一合同的基础上将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延包十年;2、原告及代收人李占国出具的收条8张,证明被告按照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按年支付了延包十年的承包费中的八年费用8,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并且该转包合同与被告提供的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转包合同相同,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但是对土地的面积数额存在认识差异,经庭审查证,原告家自一轮土地承包开始仅耕种几年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未直接参与分地更未进行耕种,故对土地的实际面积不清楚,庭审中原、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若干地块的名称、面积、四至除南厂院1.5亩已经由本村其他村民耕种外,均予以认可即转包的土地面积为7.2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未依照2004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将5,000.00元转包费交给原告之子李广林,而是被周德峰从中扣除1,500.00元,即给付3,500.00元,因原、被告对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因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延包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对2004年12月12日原告之子李广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确认与补充,同时2005年4月12日合同中也确认被告已将5,000.00元交给原告之子李广林,所以对于原告在该合同实际履行7年后以被告给付第一笔承包费5,000.00元时被周德峰扣除1,500.00元为由认定被告未足额给付第一笔承包费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张收条无异议,并且承认8,000.00元承包费已经领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2日原告之子李广林与被告签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家庭承包的7亩(登记面积为7.2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租期为5年,即自2005年至2009年末止,承包费为5,000.00元,并且被告已经全额交给原告之子李广林。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在前一合同的基础上又补签合同,以每年承包费1,000.00元的价格将承包地再延包十年,两份合同租期合计15年,即自2004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延包十年的承包费从2005至2014年以每年再给付原告1,000.00元的方式连续支付10年,于每年的2月末前给付,至今被告已经连续给付8年,合计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子李广林及原告依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在该承包合同履行满7年的期间,被告依约履行给付承包款的义务并已给付第8年延包费,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申请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需说明本院在庭审中已经两次释明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关于农业直补款,根据相关规定在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应归实际种地人享有,故由被告在土地承包期内领取农业直补款无不当之处。虽然原、被告对于流转土地的面积约定为7亩,而登记面积为7.2亩,但在双方对地块的面积、坐落四至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故本院推定系原、被告双方对转包土地面积的初略估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新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