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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旭马服饰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浙江旭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蒋在良。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王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旭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明。委托代理人:孙伟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旭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马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旭马公司向永安财险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永安财险向旭马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AQAF0015HQD2009B000105),保险单载明:投保财产项目和保险金额分别为位于平湖市广陈镇前港村西侧的固定资产(以账面原值承保)27651234元、固定资产(估价)256000元,存货(以帐面余额承保)2457901元、存货(代保管财产)(估价)3490000元,合计保险金额为33855135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上,以高者为准;本保险适用条款为后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2010年4月29日1时31分许,因人为纵火,旭马公司位于平湖市广陈镇前港村的公司车间发生火灾,旭马公司房屋、设备、存货等财产被火烧毁或烟熏、水淋而遭受损失。2010年4月30日,旭马公司、永安财险签订《公估委托书》一份,共同委托民太安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对火灾受损情况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并出具公估报告。2010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旭马公司、永安财险及民太安公司共同对火灾受损的辅助设备及其他项目、办公设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及存货进行了现场查勘、定损,并签订了《损失确认书》(附损失金额表)共计六份,三方确认损失金额共计12839091.15元、残值金额共计497004.83元,扣除残值后的净损失合计12342086.32元,其中受损存货核定损失金额为4731613.05元,残值金额为354963.83元,净损失金额为4376649.22元。2011年3月22日,民太安公司就旭马公司火灾致损案出具《保险公估报告》[编号:MTA-ZJ01(N)2010050024059),公估报告载明:固定资产的净损失为7965437.10元,赔付金额为6372349.68元;存货的净损失合计4376649.22元,赔付金额为1937184.53元;本次事故受损自有存货与代保管存货核定比例分别为37.98%、62.02%;自有存货保险价值为2632663.86元,代保管存货保险价值为4880162.79元,合计7512826.65元;本次事故残值为497004.83元;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理赔金额的争议:1、直接过火的机器设备由于涉及固定资产增值税问题,增值税对受损固定资产赔付金额的影响为338164.93元;2、民太安公司对存货的理算金额计算建立在存货划分为自有和代保管两种归属,且按照承保时的承保清单来核定投保比例计算而来,被保险人主张不按承保清单计算理算金额,其主张的赔付金额为2734520.31元;民太安公司建议总理算金额为6372349.68元-338164.93元+1937184.53元=7971369.28元;公估结论及建议为本次事故属于本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12839091.15元,扣除残值、投保比例分摊、免赔率后,建议赔付7971369.28元。永安财险已向旭马公司赔付8309534.21元(7971369.28元+338164.93元),旭马公司对永安财险的理赔金额有异议,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关于固定资产损失,永安财险应赔付6372349.68元(有争议的338164.93元不需从此金额中扣减),且永安财险已赔付完毕,对此,旭马公司、永安财险双方无异议。关于存货损失,旭马公司主张以4376649.22元×80%=3501319.38元来计算理赔金额。永安财险则主张根据《保险公估报告》中对存货所有权的区分和代保管存货分为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的分项及其保险金额的核定计算出投保比例,并以此计算出各分项赔付金额,合计1937184.53元,并据此予以赔付。本案争议焦点是存货的理赔金额应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估报告》系旭马公司、永安财险共同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具有证据效力,但其所作的理算金额为建设性意见,公估机构亦列明了双方对存货理算金额的争议点,故应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确定存货的理算金额,对公估报告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旭马公司主张以《损失确认书》中的存货损失来计算赔付金额,而《损失确认书》仅确定了存货的总体损失,并未将存货区分为自有存货和代保管存货来核损,而旭马公司是以区分存货所有权(归属)来投保的,故旭马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经审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中存货归属区分为自有存货和代保管存货,保险金额分别为2457901元、3490000元,并未将存货再分项为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如果要将存货细化分项,应在保险单上进行批注或附贴批单,否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估报告》(第57页)在确定投保比例时未将自有存货进行分项,其投保比例为93.36%,旭马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公估机构将代保管存货项目细分为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并根据相应的保险金额确定投保比例为33.17%或100%,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以代保管存货保险金额3490000元÷保险价值4880162.79元=71.51%来确定其投保比例。本案中,旭马公司、永安财险及民太安公司对存货净损失金额4376649.22元均无异议,《保险公估报告》根据旭马公司历史交易中自有存货和代保管存货的平均比例37.98%和62.02%来划分本次事故受损存货具有合理性,据此可推算出自有存货和代保管存货的净损失金额分别为1662251.37元、2714397.85元。上述金额乘以相应的投保比例,扣除20%的免赔金额后,计算出存货的理赔金额合计2794355.02元。存货的理算金额列表如下:项目归属净损失投保比例免赔金额赔付金额自有存货37.98%1662251.3793.36%310375.581241502.30代管存货62.02%2714397.8571.51%388213.181552852.72合计4376649.222794355.02综上,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总理算金额为固定资产赔付金额6372349.68元+存货赔付金额2794355.02元=9166704.70元,扣除永安财险已赔付的8309534.21元后,永安财险尚应赔付旭马公司857170.49元。旭马公司主张的理赔金额,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旭马公司保险金857170.49元;二、驳回旭马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77元,由旭马公司负担6505元,永安财险负担12372元。宣判后,永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保险公估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民太安公司作出,理应作为理赔依据,故原审法院不采纳《保险公估报告》所确认的代保管存货按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的投保比例,有违事实和法律,证据效力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旭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旭马公司答辩称:《保险公估报告》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民太安公司作出,但民太安公司对于代保管存货细分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确定投保比例,没有合同依据,所提出的建议理赔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永安财险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6月28日投保单、财产投保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以此证明投保时,代保管存货分为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三类,《保险公估报告》确定的理赔金额正确。旭马公司质证认为投保单和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财产投保清单有异议,清单上旭马公司的印章虽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旭马公司投保项目应以保险单为准。本院审查认为,永安财险提供的投保单、财产投保清单和资产负债表,均有旭马公司印章,旭马公司对于财产投保清单真实性的异议不成立。证据虽可采信,但据财产投保清单并不能证明永安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后述。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安财险与旭马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旭马公司发生火灾后,永安财险对投保财产项目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同意赔偿,对于原审认定的各项财产损失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为争议的是代保管财产的赔付金额,其焦点是代保管财产是否还应细分为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确定投保比例(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永安财险称根据旭马公司提供的财产投保清单,可以证明代保管财产分为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分别投保,《保险公估报告》作出的投保比例应予认定,旭马公司的意见与此相反。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估报告》虽对代保管财产分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确定投保比例并列明赔付金额,但《保险公估报告》同时也记载了当事人对代保管财产是否应细分为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存在的争议,该争议本身并非民太安公司公估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2009年6月28日,旭马公司填写的投保单反映了旭马公司的保险要求,投保单当中对于代保管财产并未区分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而永安财险提供的财产投保清单无具体时间,无法确定系旭马公司与投保单同时向永安财险提供;即便财产投保清单系旭马公司投保时提供,不排除系旭马公司对代保管财产3490000元估价作出的说明,并非是一种投保要求。而且,2009年6月29日,永安财险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时,保险单记载存货(代保管财产)单独作为一个投保财产项目,没有将代保管财产细分为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三个财产项目并分别确定保险金额、费率和保险费,也没有在保险单上进行批注或附贴批单。现永安财险提出代保管财产应细分为原材料、在产品和成品确定投保比例,计算赔付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永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1.7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