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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尹甲与余甲、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甲,余甲,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尹甲。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余甲。被告:徐某某。原告尹甲诉被告徐某某、余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余甲、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余甲、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余甲,被告余甲以为他人还贷提供资金收取利息为由欺诈原告提供资金。被告余甲为取信于某告,为原告提供信用社人员账户以便操作方便、稳当。其中,被告徐某某信用社账户便是被告余甲提供的户名之一。自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先后转入被告徐某某账户101.9万元。在被告徐某某的违规操作下,上述款项由被告余甲转账、支现。被告余甲返还原告27万元,剩余74.9万元未还。后被告余甲因诈骗罪于2010年1月28日获刑。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的违规操作行为造成原告资金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余甲是非法侵占他人财物,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该知道出借账户是违法行为且已预见出借行为的风险,被告徐某某仍然为被告余甲非法转账,为被告余甲非法侵占提供了客观上的帮助,过错明显,故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具体承担损失的范围由法院酌定。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4.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被告余甲所作讯问笔录1份,对被告徐某某所作询问笔录1份(均为复印件,盖淳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印章),拟证明被告余甲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2、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事发经过,也印证第一组证据反映的事实。3、被告徐某某的分户明细对账单3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款项往来情况。4、检察建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5、原告汇款回单7份1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汇款至被告徐某某账户的金额及有27万元已还的事实。被告余甲答辩称:1、对原告所陈述的原告向被告徐某某账户打款的数额等情况无异议。2、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余甲的钱是用来放高利贷的,原告也知道信用社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却没有去核实。原告2008年10月还亲自把10万元打入被告余甲账户。3、本案与被告徐某某无关,被告徐某某完全不知情,是被告余甲骗了被告徐某某,钱应由被告余甲来还。被告余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答辩称:一、被告余甲总共七次让他人将款转入被告徐某某账户共计101.9万元:1、2008年5月8日转入10万元,该笔款由被告徐某某操作,作为被告余甲替鲍某某归还其在信用社的贷款,隔两天,被告徐某某又贷给鲍某某8万元,鲍某某又加了2万元打给了尹甲。2、2008年5月11日转入17万元,打款时被告徐某某不知道,当天由被告余甲取现4万元,剩余13万元转入汪某某账户,5月13日汪某某转入尹甲账户5.08万元。3、2008年5月15日转入19万元,该汇款回单上“转出户名”为尹乙,原告尹甲无权向被告徐某某主张,该笔款项当天由被告余甲取现,当天被告余甲打给了尹甲10.26万元,其中2600元是利息,至于还的是哪笔钱被告徐某某不清楚。4、2008年5月16日转入19万元,该笔款5月17日由被告徐某某操作,用于归还被告余甲在信用社的贷款。5、2008年5月19日转入10万元,当天由被告余甲取现。6、2008年5月24日转入7.9万元,该笔款由被告余甲取现。7、2008年6月20日转入19万元,后转入汪某某账号。被告徐某某跟被告余甲说“不要再打入我账户了”,余甲就没有再打进了。二、被告徐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1、被告徐某某提供账户给余甲是用于还款的,不是用来做其他操作的,打款人是谁被告徐某某都不知道。被告余甲每次利用被告徐某某账户,并没有给被告徐某某好处。2、被告徐某某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徐某某只知道是被告余甲打款到其账户。原告是为了获取利益才在被告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款打入被告徐某某账户。原告自己对其损失的产生有过错,被告徐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1份(复印件),拟证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对被告徐某某进行了行政处分。2、被告余甲出具的说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某某账户款项进出的情况和被告徐某某对该情况不知情的事实,该说明是信用联社每年向员工核对大额资金进出时被告徐某某让被告余甲出具的。3、户名分别为徐某某和尹甲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打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8份(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尹甲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及被告余甲取款、还款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浙杭刑初字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17-尹甲手记账本1份及尹甲、尹乙的询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经庭审质证,被告余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2009年2月19日在城区派出所所作笔录认可,其他笔录都不认可。2、对于证据2、3、4无异议。3、对证据5,汇款单上的记录是不能证明还款情况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讯问笔录被告徐某某不清楚。2、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4中,被告徐某某是为了被告余甲还信用社贷款方便才提供账户的。3、对证据5,汇款情况属实。但是该证据作为还款的依据是不真实的,因为这上面的字是可以后期加上去的。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徐某某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2、对证据2,是被告余甲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本案事实应以法院判决书为准。3、对证据3,这些材料不能反映从被告徐某某账户提取的款项是转入原告账户的。被告余甲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原、被告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无异议。2、被告余甲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该账本是(2010)浙杭刑初字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17,但这本不是被告余甲与原告尹甲对账时的账本。3、被告徐某某认为账本是假的,账本上7月之后的贷方金额就已经超过了中院判决书上余甲的诈骗金额,而被告徐某某经手的款项是发生在2008年6月20日之前的,被告徐某某所经手的那几笔早应该归还了。对询问笔录内容不清楚。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证据1,被告余甲对其中部分讯问笔录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2、两被告对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余甲已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系自认行为,两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现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汇款回单上注明“已还”、“以还”的款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尹甲手记账本中注明“还本”字样的款项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余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根据原告及被告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退赔原告损失的事实。2、对证据2,该份证据的内容系被告余甲所陈述的事实,故该证据中能够与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对证据3,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徐某某账户后,相应款项被转出或取现等事实。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尹甲手记账本中记载的款项发生时间、金额与被告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的被告余甲让他人向其账户打款的时间、金额能够基本印证,且其两笔款项后括号中注明的“还本”字样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回单某某记“已还”、“以还”字样的还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且该账本系被告余甲所涉刑事案件中采信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账本能够反映原告尹甲与被告余甲的资金往来情况。对于被告余甲、原告尹甲及尹乙的询问笔录,亦能够反映原告尹甲通过被告徐某某信用社账户与被告余甲发生资金往来的经过。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被告余甲以合作为他人偿还信用社贷款提供资金,再办理贷款调出资金,从中赚取利息为由,向原告尹甲“借款”,并提供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的账户以博取原告尹甲的信任。被告徐某某系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之前与原告尹甲互不相识,其信用社账户系被告余甲向原告尹甲提供的账户之一。自200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尹甲按照被告余甲的指示先后分七次将101.9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徐某某信用社账户:2008年5月8日转入10万元、2008年5月11日转入17万元、2008年5月15日转入19万元、2008年5月16日转入19万元、2008年5月19日转入10万元、2008年5月24日转入7.9万元、2008年6月20日转入19万元。上述款项部分由被告余甲操作直接取现、转账,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根据被告余甲的指示取现、转出、或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在此期间,被告徐某某曾不止一次警告被告余甲不要将款打入其账户,但未采取措施防范相关风险。后被告余甲返还原告尹甲“借款”27万元,尚有74.9万元无法归还。2009年3月27日,被告余甲涉嫌诈骗罪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检察建议书。针对被告徐某某等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违规将自己的账户提供给被告余甲使用,为被告余甲能够诈骗成功在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的问题提出建议并要求查究和整治。2010年1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余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即本案原告尹甲。本院认为:被告余甲非法侵占他人财产,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金融机关工作人员,在知道出借账户属违法行为且已预见到相应风险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被告余甲进行非法转账,为被告余甲能够实施诈骗犯罪客观上提供了帮助,其过错明显,对原告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被告徐某某经手的款项已由被告余甲全部归还,但对该事实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被告徐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关于某告尹甲无权主张以“尹乙”名义汇出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余甲多次向原告尹甲“借款”,尹乙等人并未直接与被告余甲发生交易,所有款项均由原告尹甲对外与被告余甲进行操作,故原告尹甲有权对其经手的包括转出户名是尹乙的所有款项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赔偿原告尹甲财产损失749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某就被告余甲应支付给原告尹甲的财产损失749000元承担30%即2247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被告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华审 判 员  徐卫平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