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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民初字第86���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与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民初字第8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9)。住所地:浙江省××鄞州滨海××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桂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不字(2011)第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桂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9日进入原告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外协(外协加工检验),主要从事柴油机零部件品质检验工作。2011年8月,原告因工作需要,遂将被告派往大连船用柴油机厂对原告委托加工的6s35mcc柴油机机座进行质量检验。在出差××座的工作过程中,被告工作极端不负责,严重失职,未严格按照图纸标准进行检验,导致该机座多处出现质量问题,致使机座报废,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万元;由于需要重新采购机座,导致原告数十工人闲置一个半月,同时推迟交货期,无论是原告公司内部还是客户、市场方面,被告的行为结果都给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影响。鉴于被告极端不负责的工作态度和极为低劣的工作结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在市场、客户方面造成恶劣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不适合在原告公司工作,于是按照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于2011年10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给甲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原告扣留被告的工资等所有被告应得作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保留追究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未赔偿损失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70万元。被告罗某某答辩称:1.双方于2011年3月9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外协工作,对机加工依据设计图纸进行外形尺寸校对检验,对其他要素无权干涉。2011年8月,被告被原告派往大连船用柴油机厂,依惯例对机加工进行检验,负责机加工尺寸,对其他方面因职责、专业知识结构不同,概不负责,也无权负责;2.原告称被告在检验中工作严重失职纯属诬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印证,��验工作程序环节众多,涉及部门、人员繁多,若原告一再认定为被告失职原因导致损害后果,被告要求原告对认定的失职行为指出具体失职内容,同时委托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3.原告声称机座多处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其机座全部报废,被告要求原告指出具体每一质量问题部位,“全部”具体指哪些产品、部件。同时委托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出现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残值进行司法鉴定;4.原告称造成70万元巨额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对该金额出具合法有效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与供应商的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据、付款凭证,残值鉴定报告等原件一一予以印证,并说明具体损失情况。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甬鄞劳仲案字(2011)1410号仲裁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在外协岗位工作,原、被告约定如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条款的约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赔偿损失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工作失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解除原因有异议;(4)出差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8月份在大连出差检测柴油机质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出差报告明确写明被告从事机加工检验;(5)人事资料、应聘登记表、个人简某、毕某某、内审员培训证书、面试评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资格、有能力从事质量检验工作,但由于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6)外协加工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柴油机每套77万元,外协现场检验合格后再付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另该合同上写的是机架和机座一套77万元,事实上报废的只是机座,机架没有报废,且根据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是18个月,如报废可以更换,而且没有ccs的盖章是不能发货的。原告对机架在使用没有异议;(7)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主要是指机座平面度、光洁度不良,十八孔某洁度不良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说明问题,柴油机要求比较严格,原告没有提供图纸要求、实测数据,而是直接结论,必须要有权威的、公认的第三方某某认定。另光洁度和十八孔是毛坯检验的职责,被告属于机加工检验,只有平面度和被告有关联;(8)传真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动向厂家提出退还机器要求重新制作,原告已经补偿10万元损失,但还有其他费用目前还没有协商确定。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且经原告了解,毛坯供应商、机加工供应商都有给原告赔偿,现在原告又向被告索赔;(9)关于us35机座质量问题的检测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工作失职,将不合格的机座认为质量合格,被告系唯一责任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机座的平面度是符合要求的,轴承螺栓刮伤、18孔某洁度不属于被告的检测范围,另写明的是机架,且签字的桂某某当时并不在公司。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中国船级社(以下简称ccs)的入级规范一份,用以证明产品需通过ccs检测合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ccs检验合格并不代表公司检验合格,原告的检验比ccs要严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至(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未提供原件,��告不予认可,且根据该合同显示,77万元为机座和机架的价格,而原告认可报废的只是机座,另该合同亦约定有质量保证期及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大连重型机械设备厂)负责更换,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不足以证实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系照片,仅根据照片并不能说明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8)系传真件,且系原告方发送,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系原告内部所作的说明,且从内容上也只是提到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明确责任人,但被告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平面度不良,且也陈述平面度为其检验范围,故对该证据,仅就平面度不良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甬鄞劳仲裁字(2011)第1253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陈述:检测说明,认可第一部分,即平面度不良,四条问题不是机座报废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中间体两端面未加工。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承认有失职。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平面度不良,被告认可是有不完美的情况,但还是符合图纸要求的,被告也没有承认说有多处失职行为。本院认为,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3月9日进入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担任外协岗位,从事产品质量部的检验工作。原告外协岗位有毛坯检和机加工检之分,机加工检为毛坯检后面的检验程序。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被告月工资4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55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违反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按照相关法规及原告规章制度规定办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赔偿。2011年8月份,被告在大连船用柴油机厂负责为原告委托生产的6s35mcc机机架、机座进行机加工检验。原告同时另派有员工负责该机器的毛坯检。被告工作结束后,向原告填写了一份出差报告,载明机架、机座已完全加工完毕,且已通过船检。另根据规定,该机器还必需通过第三方即ccs的检验合格。ccs已对该机器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书。后该6s35mcc机机座因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报废,原告将该机座退回厂方。2011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的赔偿金、2011年9月份工资等。同年12月21日该委作出甬鄞劳仲裁字(2011)第12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工资5500元等,驳回了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等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另案诉至本院,被告对该裁决未向法院起诉,双方认可2011年9月份工资为5300元。原告就本案争议于2011年11月1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141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视为原告撤回仲裁请求。后原告再次向该委就同一事项某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甬鄞劳仲不字(2011]第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委托生产加工的机器并非被告一人负责检验,同时检验的还有原告派往的毛坯检人员,且该机器也已经通过第三方ccs的检验合格,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发现机座存在质量问题后曾与被告落实或确认责任人,或被告已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导致该机座报废的主要原因,或提供详细可信的检测报告以证实该机座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因被告检验失职原因造成,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系该机座质量问题唯一或第一责任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同时,被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认可机座的平面度不良,且该机座事实上也因质量问题被退还,被告作为产品质量检验人员之一,理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而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本案中,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或该损失完全系被告失职原因造成,而原告亦已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由此,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0元(53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损失1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戴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