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中原眼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原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48号原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飞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余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州市中原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高翔工业区鸿翔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兴,董事长。原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中原眼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燕的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中原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温州市中原眼镜有限公司就委托原告进行的眼镜配件的电镀加工。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电镀加工费28003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9月,共偿还原告电镀加工费140000元,其余140039元至今没有偿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中原眼镜有限公司偿付电镀加工承揽费140039元。原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出具的被告温州市中原眼镜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的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欠条(对帐单收据、欠款凭单)15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中原眼镜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电镀加工费280039元的事实。原告解释称,这些欠条,是原告在对被告委托的电镀加工业务完成后,由原告提供加工业务对帐单,到被告单位内,与被告的财务人员结算。被告的财务人员收起了加工业务对帐单,向��告出具上述欠条。催讨过程中,被告始终认可并陆续付款的。被告温州市中原眼镜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中原眼镜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证据副本也已经送达被告,视为被告无异议。同时,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加工承揽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中原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电镀加工承揽费140039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温州市中原眼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