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余伟因与纪艳有纠纷而踢门进入纪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55号的租房,被害人余伟与纪艳发生争执并殴打纪艳,此时在纪艳租房的被告人陶某上前劝阻,被害人余伟不听劝阻,又用水果刀威胁纪艳,被告人陶某见状用拳头将余伟打倒在地,然后又踢踹余伟的腹部,致使余伟空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余伟已构成重伤。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陶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余伟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伟的陈述,证人纪艳、卜东燕、赵宁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协议,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陶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陶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陶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