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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利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利伟,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永年县刘汉乡刘固四分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利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卢利伟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刘汉乡姚村开发区南北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新玻璃厂门口南侧时,将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宋巧娥撞倒,造成宋巧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利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卢利伟于2011年1月13日到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利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卢利伟除支付被害人住院费7550元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52000元,摩托车归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卢利伟已履行了该协议。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利伟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赔偿协议书,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证人田建坡证言,被告人卢利伟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利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对被告人卢利伟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卢利伟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被告人卢利伟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其没有增加刑罚量的情形,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卢利伟系自首,减少基准刑20%,被告人卢利伟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减少基准刑20%,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10%幅度内调整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利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