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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甲与永城市××有限公司、刘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有限公司,曹甲,刘甲,王某某,商丘××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麻冢集南街。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某某。原审被告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东××路南(华达汽车院内)。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乙。上诉人永城市××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刘某驾驶的牌号为豫n×××××(车主圣达物流公某)、豫n×××××挂(车主为商丘××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箱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自己的牌号为豫p×××××的二轮摩托车,在钱陶公路4km+600m绍兴县钱某某陈许村的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26天,合计45天。2011年3月16日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委托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右下肢等处,造成右眼眶结构损伤,右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颌面部多处挫裂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2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8个月。3、其伤后某某时限评定为4个月。4、其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原告与妻子冯某某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曹俊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幼子曹乙生于2008年6月26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80881.65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26元);(2)误工费20152.80元;(3)残疾赔偿金116796.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936.40元);(4)护理费1007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24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2982.65元。又认定,肇事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永城市××有限公司,豫n×××××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有限公司,事发前均未投保交强险(其中肇事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豫n×××××挂重型箱式半挂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4月24日)。2007年7月6日,豫n×××××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所有人即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商丘××有限公司订立《服务协议》一份,协议规定,本协议约定之车辆产权归乙方(指王某某),甲方(指商丘××有限公司)负责为乙方提供办理本协议约定的相应事项及手续之服务。乙方拥有此车完全、独立的经营权及受益权,除因乙方违反国家规定或本协议约定或乙方经营中损害甲方利益外,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权。甲方仅为此车名义登记人,对此车不经营、不受益;甲方对乙方服务仅限于本协议所约定由甲方代办各种相应事项及手续之服务,甲方收取之服务费是甲方提供服务之对价。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嗣后,王某某将该车转让给他人,被告刘甲则从他人处受让了此车,并雇佣驾驶员刘某为其开车,直至事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均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该两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豫n×××××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虽登记于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名下,但其提供的服务协议证实2007年7月双方订立服务协议时产权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并不享有该车经营权的运行利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又能证实该车王某某事发前已转让给他人,事发前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甲,被告刘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及其提交给法院的申请书上均明确自认该车为他所有,并由他在支配该车的运行,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由此,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刘甲分别作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7310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先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83763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147526元+医疗费用分项赔偿2万元=167526元÷2=83763元),合计167526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与刘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与刘甲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丘××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赔偿,因该两被告已丧失对肇事豫n×××××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故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商丘××有限公司、王某某所持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鉴定费、医疗费(剔除住院伙食费)二项,双方争议不大,又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原告主张数额尚属合理,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二项,时间根据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8个月、4个月,标准为2010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原告请求得当,予以认定;营养费一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相关标准调整为675元。关于双方争执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提供的临时居住证二份,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某用本省上一年度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11303元、农某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标准计算,合计116796.80元;后续治疗费一项,因实际尚未产生,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应当看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处构成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要求过高,对原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2982.65元,由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刘甲各赔偿83763元;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刘甲连带赔偿296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1元(申请缓交),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已预交),合计7941元,由原告负担1251元,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刘甲负担66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永城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不足。豫n×××××号车辆时2005年5月任某某出资购买挂靠我公某的,任某某经营至2007年11月14日将车辆转让给刘乙,最后转让到刘甲,由刘甲作为实际所有人经营管理,刘甲为此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诉人只是作为名义登记人,对此车不享有运营支配权,在挂靠期间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故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甲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商丘××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永城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提供车辆挂靠合同和协议书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仅系挂靠公某,并非实际运营公某。被上诉人曹甲认为:车辆挂靠合同和协议书不是新证据。而且该合同只有甲方的签字,没有乙方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协议书涉及到案外人,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审被告王某某和商丘××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曹甲相同。被上诉人刘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被上诉人曹甲和刘甲、原审被告王某某和商丘××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永城市××有限公司是否系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永城市××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名义人,根据登记之公示效力,本院推定其为车辆所有人。上诉人欲反证此项推定,应举证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永城市××有限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合同和协议书各一份,要求证明其仅为登记名义人。关于车辆挂靠合同,仅有上诉人永城市××有限公司之公章,并无另一方的签名或盖章,合同尚未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协议书,由于涉及案外人任某某、刘乙,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转让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亦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永城市××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之实际所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上诉人永城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