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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居荣华与丁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荣华,丁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16号原告:居荣华,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周敬平,江苏省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立军,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居荣华为与被告丁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丁立军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居荣华起诉称:原告主营鱼药销售业务,在宁波地区有多家客户,被告是其中一家。原告从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鱼药,2009年12月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双方也因此再无业务上的往来。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追款费用1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追款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立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居荣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丁立军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居荣华货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系被告笔误)】欠款人:丁立军2009.12.9”,拟证明被告丁立军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庭审陈述亦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主营鱼药销售业务,自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鱼药。2009年12月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追款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丁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居荣华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