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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5号原告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层。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区戴村镇××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卷板,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方,被告在货××内付清价款,逾期按每日0.5%计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323.53吨,计价款1748886.71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500000元,尚欠1248886.71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48886.71元、违约金839409.95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为71天,以1748886.71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为620854.78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为35天,以1248886.71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为218555.17元,以上合计为839409.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于2012年1月12日付清价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9409.95元。被告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买卖关系的经过无异议,被告已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卷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提供的卷板数量为330吨,而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量为323.53吨,原告的交货义务尚未完成。依据“货到齐三十天内付款”的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据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3份、进账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共计发生金额为1748886.71元的钢材买卖业务的事实。被告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卷板共330吨,要求开平平整;货物由原告在合同签订3天内负责送到被告厂内;货到期三十天内付清,逾期付款按0.5%付日息。同年8月14日,原告将共计323.53吨卷板送货至被告厂内,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又向原告付款1248886.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实部分并无争议,现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法律适用。第一,对于原告的合同义务有否履行完毕的问题:原告的交货较之合同约定确有缺少,但数量甚微,且对被告并未造成明显损害。被告如认为原告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依法应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原告履行。现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后一直未提出数量缺少,只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作为阻却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提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认定为违约。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适用的问题:在被告违约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现原告未针对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但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日0.5%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并非绝对,合同自由必须在合同正义的框架内行使。本案中,过分的合同自由将带来不适当的结果,从而使得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与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鉴于本案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酌情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8151.90元(违约金计算清单见附件),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4元,减半收取6097元,由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45元,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件:违约金计算清单1、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为71天,以1748886.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49668.38元;2、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为37天,以1248886.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18483.52元;以上合计为68151.9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