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次月11日,原告要求对所诉标的物进行鉴定,同日,本院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12年2月14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的答复函,告之无法进行鉴定和评估。本院遂于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以烧稻草为由,将原告种在田里的无汉籽苗某烧毁61根,每根80元。经音坑乡派出所调解,被告不愿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苗某损失4880元。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烧稻草烧到原告的苗某是事实,但被告并无故意。音坑乡派出所和乡司法所的人是到现场看过的,当时是数了二十几棵烧过的,现这些苗某并没有死,赔偿一些是同意的,但原告的要求太高。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开化县音坑乡林业工作站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苗某被灼伤71棵的事实。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音坑乡下淤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苗某只是烧焦20根左右,并未烧毁,后来也发了芽,长势较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某某认为音坑乡林业工作站到现场勘查时,是根据原告自己的意见确定数量的,被告又不在现场,林业工作站的证明不具有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树苗的烧灼伤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村委会说的二十几根树苗是不对的,但对大部分树苗未烧死,后来又发芽了的事实不予否认,虽发了芽,但对苗某的生长确实是有影响,也影响了原告出卖树苗的收益。本院认为,音坑乡林业工作站对现场勘查时,应有双方当事人在场为妥,原告单方面邀请林业工作站确认的烧伤树苗数量,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对实际烧伤的树苗数量存在很大的分歧,但对被告烧稻草将原告的部分苗某烧灼伤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只对被告烧稻草将原告的部分苗某烧灼伤,数量在二十至六十根之间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大田相邻,原告种植无汉籽苗某,被告种植水稻等农作物。2009年10月4日,被告在田间燃烧稻草,因未控制好相应的防火措施,将原告种在田间的无汉籽苗某烧伤几十根,按市场价格每根需80元左右。双方虽经音坑乡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后,虽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终因对烧伤的数量难以确定,而无法确定最终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田间燃烧稻草,不慎将原告的苗某烧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苗某大部分并未烧死,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苗某的经济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考虑到这种损失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只是无法确定一个明确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以酌情确定赔偿额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苗某损失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益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