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丁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严玲巧与王胜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玲巧,王胜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丁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严玲巧,女,1966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徐立峰,男,1962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嵇俊,男,1969年7月生。被告王胜清,男,1961年11月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地址淮安市楚州区镇淮楼东路89号。负责人崔桂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庆卓,该公司职员。原告严玲巧与被告王胜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玲巧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峰、嵇俊、被告王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王胜清驾驶苏HKD4**正三轮摩托车沿丁卯桥路南侧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使至五矿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胜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HKD4**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王胜清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元(不含被告王胜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5118元(1706元/月×3月)、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胜清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担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大小予以承担。另其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8288.60元。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偏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期限认可2个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胜清驾驶苏HKD4**正三轮摩托车沿丁卯桥路南侧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使至五矿附近时,与沿丁卯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胜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4日,原告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颅底骨折;3、脑震荡;4、牙齿创伤等。共计发生医疗费11388.60元,其中被告王胜清垫付8288.60元。在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门诊随诊;口腔科、心内科门诊进一步治疗;建休3月;依约后复诊”。苏HKD4**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王胜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华联超市南京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月至3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06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胜清驾驶苏HKD4**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胜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苏HKD4**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王胜清所有,其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苏HKD4**正三轮摩托车的强制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胜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1388.60元(含被告王胜清垫付8288.6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780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18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主张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形及原告实际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牙齿缺损,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941.6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8098元,合计18098元。超出部分1843.60元,由被告王胜清承担。被告王胜清垫付的医疗费8288.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玲巧各项损失共计18098元。二、被告王胜清赔偿原告严玲巧各项损失共计1843.6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8288.60元,原告严玲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胜清6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严玲巧承担50元,被告王胜清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