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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浙江××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浙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大楼××楼。法定代表人:程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龙嘉××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陈某某系清水湾沁温泉四星级度假酒店客房中心工程的施甲包人。2010年9月25日,龙嘉××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单某某包协议》,将其承包的清水湾沁温泉四星级度假酒店客户中心工程的基础、主体、屋面施工单项某某,以包某某的形式发包给陈某某承包施工。陈某某承包后,于2011年3月起雇佣原告为其做工,但拖欠原告2011年3至7月份的工资6000元未付。2011年8月10日,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认为,龙嘉××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某某施工,该分包协议无效。陈某某无用工主体资格而招用工人为其做工,其用工行为也无效。原告已实际为陈某某做工,提供了劳务,陈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不付的行为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龙嘉××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某施工,导致原告的劳务报酬被拖欠,其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规定,陈某某、龙嘉××应当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元。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李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龙嘉××的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2、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建筑单某某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非法承包关系的事实。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龙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和金额。陈某某无异议。龙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系由陈某某出具,而陈某某对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其对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工程系其从龙嘉××承包,陈某某雇佣了四十几个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龙嘉××已付了部分工程款,但都是龙嘉××直接向工人发放,并由陈某某签字确认。现龙嘉××尚欠其工程款,故其无力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清水湾客房中心追加工资清单、《关于清水湾工地泥工班某的进度安排和管理》各一份,证明承包工程的工程丙。原告对证据无异议。龙嘉××对清水湾客房中心追加工资清单有异议,对《关于清水湾工地泥工班某的进度安排和管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清水湾客房中心追加工资清单系陈某某单乙计算,且龙嘉××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关于清水湾工地泥工班某的进度安排和管理》予以认定;2、工资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雇佣的员工2010年的工资是龙嘉××发放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并不清楚。龙嘉××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龙嘉××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3、清水湾客房中心工程陈某某泥工班某施工情况一份,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戊事实。原告与龙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嘉××答辩称:其与陈某某泥工施工队订立的《建筑单某某包协议》有效。陈某某的泥工施工队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且符合现阶段建筑行业的现状。原告提交的欠条其并不知情,原告也不能出具其在清水湾客房工地施工的劳务日记等,龙嘉××工作人员从未在清水湾客房施工现场见过原告,故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公司规定,施工人员进工地干活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已上交了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也未经项目部认可。另龙嘉××2011年3月至7月生活费某某名单甲也没有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龙嘉××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使原告确实在清水湾客房工程工地干活,陈某某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其拖欠劳务报酬也应由陈某某支付。龙嘉××已根据陈某某所做工程丙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龙嘉××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武义县××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清水湾客房中心工程丁工来访情况的经过》一份,证明在清水湾客房中心工程干活的农某工是持有打工的具体证据,而原告没有打工的具体材料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在清水湾客房中心工程干活的事实。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清水湾客房中心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劳务纠纷的责任承担者系陈某某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在清水湾客房中心工程干活的事实。陈某某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其并未看到《外来务工人员上岗管理制度》等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外来务工人员上岗管理制度》一份,证明从2011年起外来务工人员到清水湾客房中心工程上岗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经项目经理同意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龙嘉××未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施工过程中才知道上述制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分别由清水湾客房中心工程架子工班某、木工班某、钢筋工班某出具的关于某某实施外来务工人员上岗管理制度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起陈某某泥工施工队到清水湾客房中心工程上岗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经项目经理同意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龙嘉××未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陈某某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见到架子工班某、木工班某、钢筋工班某人员,故对真实性有异议;5、陈某某泥工队在清水湾客房中心工程的上岗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单、结清证明等一组,证明陈某某泥工施工队实际在清水湾客房中心工程施工的人员及工资已结清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且不能证明龙嘉××未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陈某某对上岗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单无异议,对结清证明认为其并不清楚。结合证据3-5,本院对龙嘉××曾在清水湾客房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布《外来务工人员上岗管理制度》,要求进入工地外来务工人员向工程项目部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根据上述制度要求向龙嘉××上交了部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在施工过程中,龙嘉××已向陈某某泥工队发放了部分工资。6、武义清水湾二期客房中心工程陈某某班某工资及支付情况一览表一份,证明陈某某班某工程款、已付金额、未扣除费用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系龙嘉××单乙的结算凭据,未经陈某某认可,故不认可。陈某某认为对合同价款838128元以及已付349559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结算有异议。本院对陈某某已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综合再作认定;7、《建筑单某某包协议》一份,证明龙嘉××与陈某某签订《建筑单某某包协议》及协议内容的事实;8、清水湾客房中心工程陈某某泥工班某施工情况一份,证明陈某某泥工班某的施工情况的事实;证据7-8,原告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清水湾沁温泉二期客房中心工程工资预付审核表、清水湾沁温泉二期工程工资预付审核表各一份,证明陈某某班某完成某某及临时办公用房等申请预付款审核的事实;10、武义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嘉××)预决算表一份,证明陈某某班某完成工棚砌砖的工程丙、工程款的事实;11、工程丙计算书二份,证明陈某某班某临时工程的工程丙、工程款的事实;12、泥工陈某某2011年6月底前应扣单二份,证明陈某某班某自开工到2011年6月底应扣款项的事实;对证据9-12,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没有陈某某的签名确认,也没有企业印章,不予认可。陈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龙嘉××单乙对陈某某施乙程戊结算,陈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13、领付款凭证、借条(领条)、结清证明一组,证明陈某某已经实际领款金额的事实。原告及陈某某认为,有陈某某签字确认的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本院对有陈某某签名的领付款凭证及借条(领条)予以确认。另,结合武义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清水湾客房中心工程来访情况的经过》,本院对龙嘉××于2011年8月18日分两次共支付部分上访农某工劳务报酬358347元,于2011年8月19日在武义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处下支付部分上访农某工劳务报酬10286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5日,陈某某与龙嘉××签订《建筑单某某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龙嘉××将清水湾沁温泉四星级度假酒店客房中心工程中的基础、主体、屋面施工单项某某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给陈某某(泥工)施工队施工。工程工期以项目部安排的工期计划为准。工程款计算方法为正负零以下基础自拌砼以每平方米55元,商品砼以每平方米15元,砌砖以每块0.2元(包括粉刷)结算,数量按实际尺寸计算。基础以上主体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结算。图纸更改工程丙增加在5%以内的价格不另行结算。单项某某项目内容为:从基础工程直至屋面盖瓦、找平、粉瓦条结束止的主体工程部分的所有工程。付款方式为: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己后付基础工程款的80%,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按层支付,每完成一层付该层工程款的80%,工程余款扣除3%的保修金后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另,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陈某某就上述工程组织原告等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陈某某确认,龙嘉××已发放劳务报酬共计349559元。2011年8月10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清水湾工地工资6000元。2011年8月15日,因与龙嘉××就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陈某某及四十余名农某工进行上访。经武义县××监察大队协调,龙嘉××于2011年8月18日分两次支付部分上访农某工劳务报酬共358347元。8月19日,尚未满足要求的十几个人又到武义县××监察大队,因陈某某不在现场,龙嘉××对上述人员进行审核后在武义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部分上访农某工劳务报酬102861元。本案原告未在已付劳务报酬民工之列。因剩余人员无考勤等材料,龙嘉××不予认可而未拿到劳务报酬。2011年12月20日,原告等25人以陈某某、龙嘉××拖欠工资为由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武某某不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遂成讼。本院认为,龙嘉××与陈某某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陈某某与原告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清楚。原告在完成工作任务后,陈某某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陈某某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龙嘉××与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单某某包协议》系无效合同,龙嘉××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因陈某某未能按合同完成约定的工程丙,龙嘉××与陈某某对已完成工程丙及工程款存在较大争议,且龙嘉××已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以及结算凭证,而陈某某明确不同意就已完成工程丙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及陈某某所提出的关于龙嘉××尚欠陈某某工程款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要求龙嘉××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6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龙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