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东杰与王金昌、王银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杰,王金昌,王银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971号原告马东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昌,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王银昌,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杰、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碧,公司员工。原告马东杰诉被告王金昌、王银昌、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杰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一王金昌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民小区门口,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推自行车的原告马东杰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后当庭变更请求为134804.1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3.误工证明4.医疗费发票。被告王金昌、王银昌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投有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付的29979元医疗费应当一并处理。并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3.行驶证4.交强险保单5.商业险保单6.证明,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加扣20%免赔率,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标准、时间均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等级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9时30分,被告王金昌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民小区路口,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推自行车的原告马东杰发生相撞,致马东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东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东杰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伤;2.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骨骨折伴颅内少许积气;5.左颞骨乳突部骨折伴左乳突积液;6.左耳混合型耳聋。2011年9月5日马东杰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31157.28(此款被告王金昌垫付29977.6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4个月,增加营养;2.带药;3.一个月后入院复查头颅CT及血常规、肝功能;4.耳鼻喉科及我科随访。2011年12月21日,马东杰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东杰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伴颅内少许积气,左颞骨乳突部骨折伴左乳突积液等,轻度智力缺损,IQ=66,符合IX(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营养期45日,护理期为75日。为此马东杰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等1300元。另查明,被告王金昌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银昌,该车辆以王银昌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0月28日,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六安酒店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马东杰自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在我项目部从事凿工,月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2011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没有来上班,我项目部已停发其工资。该项目部出具的《杂工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工资》表显示:马东杰每月工资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金昌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马东杰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王银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王金昌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马东杰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8648元计算,原告要求给付出院误工费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天数本院予以核减;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伤残评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马东杰的损失为:医疗费311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合计32757.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757.28元,由于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扣除不计免赔率20%替代赔偿80%即18205.82元,另20%即4551.46元由被告王金昌、王银昌连带赔偿;误工费16412.16元(35天+4个月×38648元/年/365天)、护理费5666.25元(75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3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合计95580.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王金昌、王银昌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杰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杰伤残赔偿金等95580.41元,合计105580.41元。(此款包含被告王金昌、王银昌垫付的医疗费29977.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杰医疗费等18205.82元。三、被告王金昌、王银昌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金昌、王银昌连带赔偿原告马东杰医疗费4551.4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5851.46元。五、驳回原告马东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王金昌、王银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