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漳州市××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漳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朝阳镇××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官××号。法定代表人: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原告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恒××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海滨××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恒××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7月1日签订模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模板约10000张,模板单价为51.5元/张,每月30日结帐,次月15日前支付每月总材料款的70%,余款应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则应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一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还对模板的质量、标准、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费某某担、验收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项下的权某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口头通知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10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666600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556120元,尚欠110480元(违约金未计)。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10480元,支付违约金9509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合计205576元,并按千分之一每日计付后续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滨××对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最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超过部分不同意支付。原告建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模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在合同项下的权某义务。2、送货认定单,证明原告依合同供货的时间、价款等。3、银行进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情形。4、结算清单,证明2010年7月供货情况以及经办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海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建恒××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日,建恒××(供方)与海滨××(需方)签订《模板买卖合同》,约定材料名称为建筑模板,数量约10000张,单价51.5元。付款方式每月30日结帐,次月15日前支付每月总材料款的70%,余款30%应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需方延期付款应按总欠款额千分之一每日向供方某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某义务进行了约定。海滨××签约代表为朱某某。合同签订后,建恒××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均由合同约定的收货员胡某某签收。海滨××收货后已支付货款556120元,迄今尚欠货款110480元。本院认为:建恒××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海滨××对尚欠货款110480元亦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建恒××主张的违约金95096元,海滨××抗辩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欠款标的及实际履约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调整,按总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的违约金数额应为570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漳州市××有限公司货款110480元。二、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漳州市××有限公司违约金57057.6元(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原告漳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计2192元,由原告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92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