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南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股份有限公司、嘉兴××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金某某、陈某某、与金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商初字第52号原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51942.55元,还款日为每月18日,首期还款日为2011年9月18日,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金某某、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已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归还本金99984.05元、利息5422.93元(暂计至2011年12月30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微贷业务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金某某300000元,被告陈某某系共同借款人、张某某为担保人。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到起诉之日,被告金某某还欠原告99984.05元。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某某提供。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51942.55元,还款日为每月18日,首期还款日为2011年9月18日,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被告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3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金某某未能按月还款,至2011年12月30日,已结欠本金99984.05元、利息5422.9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微贷业务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依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微贷业务合同》约定将30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金某某,然被告金某某未能按《微贷业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金某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99984.05元、利息5422.93元;被告陈某某系共同借款人,故应与被告金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金某某、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84.05元、利息5422.93元(暂计至2011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及实现债权律师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被告金某某、陈某某的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4元,由被告金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连带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姝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