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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斯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0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3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口头承诺一个月付清。现欠款已逾期,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5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某某水泥款62535(陆万贰仟伍佰叁拾伍元)整。欠款人:斯某某”。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3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该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催讨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625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6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俊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