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滦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凯、张书友与周永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张书友,周永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张凯原告张书友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周永利。原告张凯、张书友诉被告周永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张书友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雇佣我二原告到其个人经营的铁选厂做工,劳动报酬按工作量给付,一个月一结。我二原告系被告铁选厂一个班次的工人,被告每天根据我们的工作量为我们开具一张工票,用以证明当天应该给付我们的劳动报酬。2010年6月初,被告因铁粉价格走低,经营不善而停产,但拖欠我二原告的劳动报酬3731元,至今未付。我二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我二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二原告的劳动报酬3731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周永利辩称,我没有厂子,二原告也不是我的工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雇佣二原告在其个人经营的铁选厂做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工作量给付,一个月一结。二原告系一个班次的工���,被告每天根据原告的工作量为其开具工票。2010年5月份至6月份初,被告共为二原告出具完工证十三张,合计327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完工证上的书写笔迹及签名予以否认,二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十三张完工证上的填写(透写)的内容及签名字迹系被告周永利所书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二原告在其经营的铁选厂做工,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张凯、���书友劳动报酬3275元。二、驳回二原告张凯、张书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周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福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