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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民一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玉彬与王玉柱、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彬,王玉柱,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2350号原告张玉彬,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柱,男,1962年12月19日生,回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马文丽,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李晓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彬与被告王玉柱、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子义,被告王玉柱及委托代理人马文丽,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勇、周建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王玉柱押车,月工资3000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乘坐王玉柱驾驶的货车行驶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要求被告王玉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40000元。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赔偿总额为249500.75元。被告王玉柱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同意在扣除我已支付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合理合法赔偿。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玉柱,其工作安排受王玉柱支配,报酬亦由王玉柱发放,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受到事故伤害,责任完全在被告王玉柱,而王玉柱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车辆仅是王玉柱在我公司借款购买,车辆所有权归我公司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对原告的损害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彬自2011年7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王玉柱,月工资3000元。2011年7月28日7时,被告王玉柱驾驶鲁P×××××、281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齐河段373KM+500M处,与护栏相撞冲下路基后翻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柱车辆损坏、部分货物损失和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王玉柱及乘车人张玉彬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第201107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柱因安全措施不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彬受伤当日被送入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临清市人民医院,5天后,又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T12椎体爆裂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C5、6椎间盘突出、闭合性腹外伤、头外伤等。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月9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综合评定,张玉彬目前损伤属于八级伤残。1月15日,该所又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玉彬重新行T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约需肆万圆至伍万圆,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二次手术(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壹万贰仟圆至壹万叁仟圆。被告王玉柱驾驶的车辆鲁P×××××、2812挂号重型半挂车系王玉柱于2009年8月购买。购车时,王玉柱从被告通达公司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此贷款用于购买德龙汽车一辆,合同到期后及贷款还完后,王玉柱如继续使用通达公司户名,双方另行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一次,如王玉柱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通达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了每月应偿还的数额,在备注中载明车款未还清之前,王玉柱所购车辆的产权归通达公司所有。庭审中二被告陈述王玉柱至今仍未还清车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借款贷款合同、还款协议,聊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449号、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在此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王玉柱的雇员,在此事故中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此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王玉柱车辆修理费、货损和现场施救费自行承担凭据支付。2、王玉柱承担高速公路设施损坏修理费凭据支付。3、王玉柱和张玉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王玉柱承担凭据支付。4、此事故就此了结,赔偿钱款自行交接。上面有陶某代王玉柱签名,景安秀代张玉彬签名。被告王玉柱认可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认为雇佣原告为司机,并不是押车,且在雇佣活动中原告也曾从事司机的工作,发生事故时王玉柱开车,但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玉柱提交证人张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及产品提取传递单,证明原告张玉彬作为王玉柱的雇员曾单独去送货。原告对该两份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有驾驶证,可以开车,但产品提取传递单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是否原告单独送过货,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被告王玉柱又申请证人陶某到庭作证。证人陶某系王玉柱的女婿。证明原告张玉彬为王玉柱开车,发生事故后,事故科在肇事车辆上拿到了一个名为张玉彬的驾驶证套证。同时证人陈述发生事故后代被告王玉柱处理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人的签字,已和王玉柱说了。原告在齐河医院的医疗费是证人代支付的,在临清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也是证人代支付的6000元。被告王玉柱对陶某陈述代签字告知自己的情况表示不认可,对证人证明的其他情况无异议。原告不认可驾驶证为套证,认可被告支付了现金6000元。(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通达公司为鲁P×××××、281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雇主王玉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达公司则认为王玉柱从通达公司借款购车,在王玉柱未还清借款以前,车辆所有权属于通达公司,双方有借款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二被告之间是借款购车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原告不是通达公司的雇员,王玉柱也不是通达公司的雇员,对原告的损失,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750.68元(提交单据5张,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二次手术费13000元),误工费23152.7元(原告是押车人员,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收入标准112.94元/日计算205天,住院25天及出院后休息6个月),护理费7938.45元(原告陈述由父亲张书林护理,农民,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69.03元/日计算,住院25天及出院后护理3个月,提交户籍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日30元计算25天),营养费1700元(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25天及出院后2个月)、残疾赔偿金119676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八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55095.6元(原告之子张某甲,2008年出生,抚养15年,原告之女张某乙2006年出生,抚养13年,由原告夫妻二人均担,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118元计算)、鉴定费1400元(提交单据2张),以上合计262463.43元,扣除被告在齐河医院支付的6962.68元,给付的6000元现金,剩余249500.75元要求被告王玉柱承担,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2011年12月26日的单据不清楚,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应在5000元-8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应提交资格证、驾驶证,计算6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身份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提交鉴定书予以证明,对鉴定为八级伤残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本案是雇员受害,不是劳动关系,应依照人体损害程度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且不应计算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应提交准生证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陈述2011年12月26日的单据是为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用。被告王玉柱陈述除支付原告在齐河医院的医疗费外,在临清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提交原告母亲宋翔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记载原告母亲宋翔于2011年8月10日收到1000元,于2011年8月13日收到1000元。原告对宋翔出具的收据无异议,陈述6000元包括这2000元,即被告除支付齐河医院的费用外,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3118元,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彬系被告王玉柱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原告在此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虽然被告王玉柱主张雇佣原告张玉彬是司机,并非押车,但张玉彬的具体工作是司机还是押车员,均为被告王玉柱的雇员,不影响被告王玉柱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被告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雇主王玉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陈述,被告王玉柱从通达公司借款购买车辆,双方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通达公司,还清车款后,是否挂靠,双方再另行签订挂靠协议。在发生事故时,被告王玉柱尚未还清通达公司的借款,车辆仍然登记在通达公司名下,还未签订挂靠合同。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对原告计算的二次手术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为12000元-1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12500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为被告的雇员,双方认可约定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可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原告要求出院后按6个月计算,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定残,误工费用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5天,误工费为16500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张书林为先锋办事处西小庄居委会居民,其收入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54.65元,则原告的护理费为6284.75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日20元计算,诉讼无据,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每日10元,计算30天。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2250.48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25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2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4771.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5095.6元,原告之子张某甲,抚养15年,抚养费为29515.5元,原告之女张某乙抚养13年,抚养费为25580.1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52256.83元,由被告王玉柱承担。扣除被告王玉柱在齐河医院支付的6962.48元,给付的8000元现金,被告王玉柱还应赔偿原告237294.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37294.35元(已扣除支付的14962.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原告承担184元,被告王玉柱承担4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