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名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日大名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叶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11月1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邯郸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当日大名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做生意与李某某争地盘,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叶某某纠集本村的张某甲、陈某、叶某乙、叶某丙(均在逃),在大名县某镇某村将李某某、马某某打伤,致李某某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马某某右额顶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甲、蔡某某、阎某某、裴某某、张某乙、祝某乙、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聂振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伟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