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汪传宝、原告汪传青、原告汪传能、原告汪桂枝与被告王保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宝,汪传青,汪传能,汪桂枝,王保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汪传宝,男,1964年元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汪传青,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汪传能,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汪桂枝,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刚,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栾庄行政村王庄**号。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79号裕兴苑商办楼6楼。负责人陈宝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刚,该公司职工。原告汪传宝、原告汪传青、原告汪传能、原告汪桂枝诉被告王保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地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强、被告王保刚委托代理人钱新春、被告地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传宝、原告汪传青、原告汪传能、原告汪桂枝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王保刚驾驶皖K3J8**号轻型货车由繁昌县往铜陵市七○一方向行驶,沿坝白路自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15公里950米处时与受害人曹英发生碰撞,造成曹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保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保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地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260元【具体分项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285元/年×12.20年=64477元;二、丧葬费35014元/年÷12×6个月=17507元;三、医疗费976元;四、处理事故人员损失:1、误工费1800元×3人=5400元,2、交通费900元;五、尸检费1000元;六、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告王保刚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三、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地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对第一二项无异议,第三项只认可139元,第四项误工费不超过1000元,交通费不超过500元,第五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第六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受刑事处罚,故本案中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5时许,被告王保刚驾驶皖K3J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芜湖市繁昌县至铜陵市七○一,沿坝白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X008线15公里95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的行人曹英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曹英当场死亡。2011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保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保刚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经济补偿款。另查明:原告汪传宝、原告汪传青、原告汪传能、原告汪桂枝系受害人曹英子女。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285元/年×12.20年=64477元;二、丧葬费35014元/年÷12×6个月=17507元;三、医疗费139元;四、处理事故人员损失:1、误工费95.92元×15天×3人=4316.40元,2、交通费500元;五、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06939.40元。又查明:被告王保刚驾驶的皖K3J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地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铜公交认字(2010)第07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曹英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急救费收据、索取证明的函,被告王保刚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曹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适格。被告王保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受害人曹英发生碰撞,致曹英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保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保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地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方遭受的上述损失,可由被告地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其赔付。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为139元;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受害人曹英的意外死亡,必然给各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已给予原告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本案中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尸检费,因就此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传宝、原告汪传青、原告汪传能、原告汪桂枝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共计人民币106939.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其赔付。二、驳回原告汪传宝、原告汪传青、原告汪传能、原告汪桂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504元,减半收取计1752元,由被告王保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