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玉美与王春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美,王春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孙玉美。委托代理人冯延孝。被告王春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美诉被告王春海、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延孝、被告王春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10时00分,被告王春海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宝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的原告孙玉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玉美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879元。被告王春海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0时00分,被告王春海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宝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的原告孙玉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玉美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春海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玉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34.1元。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41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6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有:护理费391.41元(9天,每天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9天,每天3元)。另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王春海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日0时至2012年9月2日24时。再查明,因本案事故被告王春海支出施救费200元、检测费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车检费“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海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玉美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评估费,由原告与被告王春海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分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玉美事故损失7267.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334.1元、护理费3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孙玉美的评估费60元,由被告王春海承担60%,即36元;被告王春海的事故损失700元(其中包括检测费500元、施救费200元),由原告孙玉美承担40%,即280元;两项合计,原告孙玉美应付被告王春海款2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王春海负担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