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4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祖湘,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16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2年3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 娟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