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甲与温州××集团城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温州××集团城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1号原告:马甲。法定代理人:马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史某某。被告:温州××集团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马甲诉被告温州××集团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温州市分公某(以下简称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法定代理人马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公交××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公交××前身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某的驾驶员郝某某驾驶该公某所有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双屿驶往杨府山方向。14时45分许,沿鹿城路西向东行至三桥下路段,其车碰撞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共住院81天。2011年9月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六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某三级护理),原告目前颅骨缺损,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4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公交××赔偿原告损失431902元;二、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公交××的诉状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登记情况、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某的诉讼主体资格。4.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事故承担责任。6.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单据、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费用支出的情况。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在温州市工作超过一年,应该适用城镇赔偿标准。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等情况。9.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未能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公交××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对郝某某的肇事行为后果由我公某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是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3.对要求我公某赔偿60%的责任有异议,由于原告的三轮车加装了动力应该属于某动车的范某,我公某应该承担50%的责任。4.我公某已为被告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59843元、救护费100元,并暂借给原告5000元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公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马甲住院费用共计164230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7200元,其余的都是被告公交××支付的。2.急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公交××为原告支付了急诊医疗费1960元。3.借条6张,证明被告公交××暂借给原告马甲9600元。4.收银小票一份,证明被告公交××为原告花费了56.5元。被告保险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俩在我公某在我公某仅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鉴定结论等无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16619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2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440元;3.营养费2700元;4.鉴定费404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70720元(27359元/年×12年×52%)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其在发生事故前的一年在某人防早期工程某作,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原告主张的170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具体为81天×30元/天=2430元。被告认为应该减去57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57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570元=186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并提交鉴定所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必然会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65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该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已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4.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为178067元,具体为84元/天×(150天-37天)+11年×30650元/年×50%=490400元。被告认为后续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及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可先赔偿五年的护理费用,原告在五年后如需护理可再行主张某某后续护理费用,护理费可按60元/天计算。故五年的后续护理费为5年×365天/年×60元/天×40%=43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5000元。6.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为2202.5元。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合理数额为1800元。7.工本费原告主张工本费56元。被告认为工本费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病历查阅工本费是原告的必要支出,但原告查阅了两次,应该计算一次费用28元。以上损失共计450578元,被告公交××已支付了原告现金9600元、其他费用56.5元及为原告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58990元,共计168646.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11年11月16日,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某变更为被告公交××。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公交××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均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可由被告保险公某直接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为450578元-120000=330578元。因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郝某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330578元×60%=198346.8元。郝某某系被告公交××雇员,故郝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承担,被告公交××已支付的168646.5元应予扣除,被告公交××还应赔偿原告198346.8元-168646.5元=297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温州市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甲保险金计120000元二、被告温州××集团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甲损失计29700.3元;三、驳回原告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337元,被告温州××集团城市××有限公司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滕世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