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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顺桥、刘瑞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顺桥,刘瑞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4-2核稿人同意并呈邓院审批。邓茂军3月28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顺桥,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4810。被告刘瑞环,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71x。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顺桥、刘瑞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被告夏顺桥、刘瑞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101)博农信抵借字(2008)第10073号。合同约定:由该营业部贷款2000000元给被告夏顺桥,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9.51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夏顺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刘瑞环提供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观背村委会田园化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2××16号、c2××17号)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该营业部即向被告夏顺桥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夏顺桥未按时还款付息,并自2008年10月2日起开始欠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经原告催收,被告夏顺桥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夏顺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9261.2元。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顺桥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瑞环提供房产为贷款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该担保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顺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069261.2元);2、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刘瑞环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观背村委会田园化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2××16号、c2××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夏顺桥、刘瑞环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0101)博农信抵借字(2008)第1007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夏顺桥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5、粤房地证字第××号、c2××16号、c2××17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瑞环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夏顺桥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贷款核对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息金额。被告夏顺桥、刘瑞环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夏顺桥、刘瑞环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夏顺桥、刘瑞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顺桥、刘瑞环签订一份(0101)博农信抵借字(2008)第1007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顺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1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刘瑞环提供其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观背村委会田园化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2××16号、c2××17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以上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号),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被告夏顺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截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夏顺桥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人民币1069261.2元。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顺桥、刘瑞环签订的(0101)博农信抵借字(2008)第1007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夏顺桥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夏顺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对被告刘瑞环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695‰[9.513‰×(1+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顺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0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1069261.2元;2011年11月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4.2695‰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瑞环以其抵押物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夏顺桥借款设定的抵押物被告刘瑞环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观背村委会田园化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2××16号、c2××17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359元(原告预交15680元),由被告夏顺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卢东明人民陪审员黄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文娟刘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