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乔家文、王俊楠等盗窃罪,李某甲、李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家文。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被告人王俊楠。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叶。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小华。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玉琴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58、53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6日、3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高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及其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34393.5元、72037元、8240元,分属数额特别巨大、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介绍收购,价值分别为122548.5元、91537.5元、1184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俊楠、乔家文、张某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俊楠、乔家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高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起诉书指控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乔家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二)小节中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盗窃紫铜板数量应为230斤,第二节第(四)小节中盗窃数量证据不充分,应认定为1300斤。2、被告人主动提供相应的线索,应该认定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二)小节中盗窃数量证据不充分,应认定为230多斤。2、被告人王俊楠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本案部份赃物已发还,减少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二)小节中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2、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一般,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表现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四)小节中追加起诉的收赃数量证据不充分,应认定为1300斤。2、被告人表示愿意退出赃款。3、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4、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表示愿意退出赃款。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的身体不适宜收监。请求法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张某第二次是介绍收赃。3、被告人张某愿意退赃,自愿认罪,系初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俊楠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1、201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王俊楠伙同吴奎(另案处理)至嘉善经济开发区晋吉路36号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车间二楼仓库,窃得仓库内的百叶片一箱(300片),价值600元。2、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俊楠伙同乔志强、老魏(后二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经济开发区晋吉路36号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车间二楼仓库,窃得公牛牌单相两极带接地插头10只(价值150元)、PVC线槽(暗盒)6只(价值15元)、松瑞牌插座11只(价值66元)、规格为2.5mm铜芯线3卷(价值489元)、劳保鞋1双(价值40元)、毛巾17条(价值76.5元)、塑料扫把1把(价值6元)、仙华牌的链条锁1把(价值18元)、鸿鑫牌平拖把2把(价值60元)、科盟牌36W节能灯9只(价值135元)、科导85W节能照明灯2只(价值48元)、圣路牌大功率节能灯2只(价值440元)、3.6M卷尺1把,总价值1543.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二、本案各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一)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伙同唐协贵(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街道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1号仓库处,以钻窗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窃得140斤紫铜板(规格不等、价值3605元)。后二被告人从公司北二门将赃物运送出去,并将赃物运到嘉善县惠民街道金苹果超市附近被告人张某的废品收购站处,张某在明知该紫铜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二)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伙同唐协贵至嘉善县惠民街道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1号仓库处,以钻窗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窃得230斤紫铜板(价值5922.5元)。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该紫铜板是乔家文等人从公司仓库内所窃赃物的情况下,仍打开北二门让乔家文等人运送赃物出去。后乔家文等人将紫铜板运送到嘉善县惠民街道金苹果超市附近张某的废品收购站处,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紫铜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忙联系一对年轻夫妇到其废品收购站来予以收购,张某从中获得1000元的好处费。(三)200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伙同唐协贵数次至该公司1号仓库盗窃紫铜板,并销赃至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8-10月间,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及唐协贵数次至嘉善县惠民街道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1号仓库处,以钻窗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窃得约940斤紫铜板,价值24675元。2、2009年10-12月间,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两次至嘉善县惠民街道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1号仓库处,以钻窗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窃得1140斤紫铜板,价值33373.5元。窃得紫铜板后,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将紫铜板运送到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西南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兄弟二人的废品收购站处,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紫铜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共计收购紫铜板2080余斤,价值58048.5元。其中包括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与其弟李某甲收购紫铜板230斤(价值6037.5元),并为乔、王二人开桑塔纳轿车载来的赃物提供存放场所,存放赃物800余斤(价值21000元)。(四)2010年3-9月间,被告人乔家文、唐协贵数次至嘉善县惠民街道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1号仓库处,以钻窗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窃得1300斤紫铜板(价值39000元)。窃得紫铜板后,二被告人将紫铜板运送到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西南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兄弟二人的废品收购站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该紫铜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张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出赃款97049元,张某退出赃款952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俊楠、乔家文、高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供述,同案犯吴奎、乔志强、唐协贵的交代,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晓峰、王灿兴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监控录像,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嘉善县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辅料入库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高某的辩护人就起诉书第二节第(二)小节中所提的意见,经查,对于该节盗窃数量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高某、张某及同案犯唐协贵供述各不相同,结合其他证据,可有利于被告人就低认定盗窃数量为230斤。关于被告人乔家文、李某甲的辩护人就起诉书第二节第(四)小节盗窃、收赃数量所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乔家文供述盗窃数量为2150斤,同案犯唐协贵供述盗窃数量为1300斤,李某乙、李某甲供述由于时间长收赃数量记不清楚,结合其他证据,可有利于被告人就低认定盗窃数量为1300斤。关于被告人乔家文的辩护人的所提被告人乔家文主动提供相应的线索,应该认定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其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已将销赃地点向公安机关做了交代,公安机关据此通过正常的侦查手段可以找到销赃地点,且其带领公安机关去销赃现场时也未当场找到收赃人,故乔家文并不具有立功情节,但其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及销赃地点已认定为坦白情节,其带领公安机关到销赃现场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06576元、69720元、5922元,分属数额特别巨大、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介绍收购,价值分别为97049元、66038元、9528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指控盗窃数额及收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家文、王俊楠、张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家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俊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手电筒3只把、沙线手套2副、电击棍2个根、编织袋4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