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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忠,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余荣忠。委托代理人:罗别亚,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原告余荣忠与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忠及委托代理人罗别亚、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承建被告二在南宁市XX工业园区的建筑工程项目。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1月,原告应两被告的请求,向他们供应河沙、河石、石渣、多孔砖及标准砖等建筑材料总价款196053元。原告与被告一在2010年1月31日书面结算时被告一已付款61300元,尚欠款134753元。近两年来,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该款,两被告互相推诿,就是不还。原告雇请的都是当地农民工兄弟,农民工的血汗钱不能拖欠。于2011年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一的办公处,被告一的副总陈XX再次推诿,拒不偿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134753元;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一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了建材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承包工程后转包给第三方,故该工程被告不是施工人,不需承担本案责任;2、被告一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没有任何交易;3、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伪造,吴XX不是我公司员工,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且名称也与我方的使用名称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结算单的签名和盖章;4、结算单签名的吴XX和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我方不负本案承担材料款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结算单是否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所结算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沙石材料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科宏药业工地工人工资总表,证明原告聘请司机拉沙石到被告工地拖欠工资后,到被告一处要求处理,被告一的副总经理陈XX在上面签字推委的事实;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一企业变更情况;4、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支付款项。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管理责任与经济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一将工程转包给了陈新、谭华;2、印章查询回执,证明“广西兴华建筑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科宏药业厂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未备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沙石材料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XX不是被告一的员工,其次,所用的印章的公司名称与被告一的名称不符;对证据2、工资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一应承担支付责任;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吴XX不是被告一的员工,与被告一无关。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被告一承建被告二在南宁市XX工业园区“倒班休息楼”建筑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8月10日,被告一将该工程承包给陈XX、谭XX,并签订《广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人陈XX、谭XX除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外,还约定:被告一按结算总价的1.5%收取管理费,业主(被告二)拨付的工程款应转入被告一的账户,承包人不得从业主处提取现金,承包人必须按照被告一的财务管理规定和运行程序支取工程款,承包人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设备款时,原则上在被告一财务部办理,农民工工资必须在每月15日前足额发放,并在财务部报账,承包人可以自行购买或租赁工程所需的材料和设备。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质保责任、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1月,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河沙、河石、石渣、多孔砖及标准砖等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一在2010年1月31日书面结算时确认总价款为196053元,被告一已付款61300元,尚欠款134753元。该结算单有吴XX签字并加盖“广西兴华建筑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科宏药业厂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2010年2月1日,两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于2010年2月3日前解决工地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如违约愿承担一切后果。2010年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一公司所在地要求解决拖欠的拉货司机的工资,被告一的副总经理陈XX出面处理此事。陈方在“科宏药业工地工人工资总表”上签字:“此属科宏药业项目发生的工资,请科宏药业公司酌情解决”。近两年来,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该款,两被告互相推诿,就是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沙石材料结算清单”、“承诺书”以及“科宏药业工地工人工资总表”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科宏药业公司、兴华公司对欠原告的货款134753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兴华公司抗辩称,吴XX不是公司的员工,其所签字的结算单不代表公司行为,因此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兴华公司是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六景工业园区“倒班休息楼”建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商,有兴华公司与科宏药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事实清楚。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商,兴华公司应对该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材料款支付等事项承担责任。兴华公司与陈XX、谭XX签订《广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属于内部承包协议,因为协议书约定陈XX、谭XX(乙方)以管理责任和经济包干的方式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均以广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均由兴华公司审核才能支付。兴华公司否认吴XX是公司员工,并否认“广西兴华建筑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科宏药业厂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其公司刻制的公章。就内部承包关系而言,承包人有权聘请相关人员进行具体的施工及管理工作,并不一定由陈XX、谭XX进行具体的工作,比如材料的签收、结算。兴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原告所供应的材料是否交给了工地使用。从两被告的承诺书以及兴华公司副总经理陈XX在“科宏药业工地工人工资总表”上签字,证明了原告聘请司机拉货到科宏药业工地的事实。至于“广西兴华建筑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科宏药业厂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否是兴华公司所刻制的问题,应当由兴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科宏公司是该工程项目业主,应向兴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兴华公司在庭上陈述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由于科宏公司无故不到庭,对于兴华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科宏公司向原告承诺解决货款问题,所以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余荣忠货款134753元;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5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