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永夫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夫,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1992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夫及其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5月至今,被告人林永夫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卫南家园某幢某室其租房内,容留赵某、黄某等人吸食毒品,共计四次。被告人林永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林永夫自“老严”(另案处理)处购得计人民币2万余元的冰毒,藏匿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卫南家园某幢某室其租房卧室床上方的装饰板上。2011年9月14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该毒品。经鉴定,该冰毒净重61.1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永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又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以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永夫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林永夫一人犯二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被告人林永夫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永夫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有异议,毒品不是其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施可群辩护,第一,被告人林永夫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做了如实供述,依法应从轻处罚。第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以下几个疑点:首先,被告人林永夫的住处系租房,在被告人居住期间及居住之前,均有他人使用过该房屋,不能排除他人将毒品藏匿于该房屋内。其次,在查获的当天,被告人林永夫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当天所作的口供,如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份口供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对该份证据存在合理的怀疑。第三,公安机关在起获毒品时存在瑕疵。在第一次审讯时,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林永夫的面,对起获的毒品称重为41.47克,而理化检验报告中则是61余克。故对二毒品的同一性存在怀疑。基于上述疑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1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林永夫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卫南家园某幢某室其租房内,容留赵某、黄某等人吸食毒品,共计四次。被告人林永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永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黄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林永夫自他人处购得冰毒,后藏匿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卫南家园某幢某室其租房卧室床上方的装饰板上。2011年9月14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该毒品(毛重41.47克,含包装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永夫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是十几年前开始吸毒的,以前吸的是麻黄素,最近开始吸冰毒了,其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叫“老严”的本地人那里买来的,每过一个月左右,他会打电话问其是否需要货,其要的话,他就会送过来。在一个多月前,“老严”送来了二包冰毒,其给了他2万元,具体多少重量其不清楚。这二包冰毒都是其自己吸的,其中一包已经被其快吸完了,另外一包还没怎么吸过,被其扔到了其家卧室床上面的装饰板上面。现在这些冰毒已经被警察搜出来了,其看见警察称了下有41克重。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13日晚10时多,其从观城欧艺米兰下班后,到了观城卫南小区一个本地男人(指被告人林永夫)的家里。其二人聊了会天,吸食了毒品后睡觉。14号整个白天其都在他家睡觉、玩电脑,一直到晚上10时左右,警察过来把其二人抓住。警察在那个本地男人家里搜出一包可疑物品。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居住在观海卫镇卫南家园某幢某室的阁楼。其当时买这个房子的时候是送阁楼的。其把406室租给了林永夫,自己住在阁楼。其和林永夫各自有门出入,楼上与楼下唯一相通的地方是阳台,不过其用铝合金门隔开的。平时其和林永夫是各管各的,不相互影响。这个房子一直是林永夫住的,其他人没有住过,其也没听说过有“老严”这个人。同时证明,林永夫的毒瘾很大的,其听林永夫讲过,他会一万二万地买毒品,买来的毒品扔在家里的。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1年9月14日23时30分,对林永夫的住处观海卫镇卫南家园某幢某室进行检查,在林永夫卧室房顶装饰板的夹缝中发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状可疑物品。5.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了从被告人林永夫住处查获的可疑晶体一包,并予以上交。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林永夫处扣押的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林永夫被审问时的视频资料,反映出公安民警对扣押的可疑物品当场称重,重量显示为41.47克。8.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永夫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14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家园某幢某室抓获被告人林永夫等人。10.被告人林永夫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永夫的身份情况。针对被告人林永夫所作的从其租房查扣的毒品非其所有及辩护人施可群认为认定被告人林永夫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被告人林永夫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方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永夫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林永夫的辩解及辩护人施可群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毒品数量的认定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毛重41.47克,含包装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永夫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永夫一人犯二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永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61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林永夫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林永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其中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