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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深圳市某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65KM+700M时,因超车车辆右前角碰撞由司机倪某驾驶的粤S·*****号轿车的左上角,粤S·*****号车失控刮擦由司机张某驾驶的桂F·*****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身左侧并向前碰撞道路右侧护栏,桂F·*****号向右避让并刹车,车身右侧刮擦道路护栏,最后粤B·*****号车碰撞道路左侧护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10时许,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达到99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68.39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的规定,机动驾驶员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80mg/ml认定为醉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凌晨4时50分,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65KM+700M时,因超车致车辆右前角碰撞由司机倪某驾驶的粤S·*****号轿车的左上角,粤S·*****号轿车失控,车身右侧刮擦由司机张某驾驶的桂F·*****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身左侧并向前碰撞道路右侧护栏,桂F·****号客车向右避让并刹车,车身右侧刮擦道路右侧护栏,最后粤B·*****号轿车碰撞道路左侧护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吕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同日7时,将被告人吕某某带到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10时许,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达到99mg/100ml。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68.39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认定为醉酒驾车。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粤S·*****号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355元;事故车辆桂F·****号客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54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的父亲吕某1、岳父王某雄分别与粤S·*****号轿车的当事人倪某、桂F·***号客车的代表黄某汉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粤S·*****号轿车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万元、赔偿桂F·*****号客车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千元,二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张某陈述,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惠市公(司)鉴(化)字(2011)894号),《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被告人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二份,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关于吕某某案件损坏赔偿情况的说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车鉴(2011)211008号、311004号),《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呼气酒精测试、抽血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分别与粤S·*****号轿车的当事人倪某、桂F·61295号客车的代表黄某汉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