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光洲与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洲,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李光洲,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国光大厦B座1单元16层5-6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朝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汉陵,湖北天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光洲诉被告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洲、被告健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汉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洲诉称: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开始聘用原告,直至2010年7月31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拒绝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自聘用原告以来,一直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员工每周六无偿加班。原告除了星期六加班外,还经常在节假日和工作以外时间加班,且未获得任何报酬。被告自2004年6月15日聘用原告以来,直至2005年10月才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09年3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且被告都是以最低标准来购买保险,而不是以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基数。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与被告长达六年零一个半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但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扣押原告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印章,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008年12月至今,被告扣押原告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及印章,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55,000元(5,000元×11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人民币86,142元(7,500元/7×72个月+8,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以原告的实际工资为标准,补缴齐2004年7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人民币98,439元(应缴费总额减实际缴费总额:7,500元×20%×72个月-9,560.6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4年7月至2009年2月因未缴纳社会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损失人民币33,600元(7,500元×8%×56个月);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147,674元(经济补偿金:147,674元/12×6,最后12个月平均工资×6;加付经济补偿金:147,674元/12×6×100%);7、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及印章给原告造成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损失人民币59,239元(应得正常收入减实际收入:86,143元-26,904元=59,239元);8、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及印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000元、立即归还原告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及印章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1,000元/月×17个月);9、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光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造价工程师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扣押该证的时间。证据二:湖北省司法厅网站上查询原告的资料1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11月18日被告仍扣押着原告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及印章,还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三:原告的工资明细2份。1、光大银行明细。证明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还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中信银行卡明细。证明2005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还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四:原告与武汉光谷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收入。证据五:原告的社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购买或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还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六:武汉恒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武恒信管办(2009)第02号文》1份。证明被告违反规定强迫员工加班且不付加班费,还证明被告对员工劳动报酬的计算方法。证据七:原告的体检手册1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17日体检时,查出患有高血压、××、××。证据八:长山安居花园一期二组团项目共29栋工程预算明细1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超负荷工作、加班。被告健坤公司辩称: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于当月签字领取了最后一笔项目提成款及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原告与被告已无劳动争议事实。2010年7月,原告未经协商一致擅离职守,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关系,既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又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称“2004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此后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已于2011年1月31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其自称的“月工资5,000元”及“双倍工资”的诉求根本不能成立。原告所称“被告要原告无偿加班”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底薪加项目提成报酬制度,原告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限制,以完成项目为工作量来决定报酬,如有个别加班,其加班费也包含在底薪及项目提成中,故原告所谓的“加班工资”的诉求根本不能成立。原告所谓“补缴社保、医疗保险损失、经济补偿金、扣押工程师注册证书、司法鉴定资格证及印章”的赔偿诉求,是没有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恶意诉求,根本不能成立。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医保,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书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而“证照”的变更需经上级(厅局、协会)审批,有一个正常时间过程,且原告尚未提出书面申请,根本不存在“扣押”事实,更不存在所谓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另本案属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社保)争议”,而非“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故被答辩人的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的所谓“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2004年7月至2010年7月社保”和赔偿“2004年7月至2009年2月未缴医保造成的损失”及加班工资等,已过劳动争议“一年”、赔偿争议“二年”的诉讼时效。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也因“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不被受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健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1份;2、原告与武汉光谷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李光洲与武汉光谷联合股份公司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书》李光洲与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月工资1800元。1-3证明:1、李光洲与健坤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经协商一致,签字确认“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已无劳动纠纷;2、李光洲自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系单方行为,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擅离职守数次跳槽到其他公司工作及领取报酬,显然违反“劳动合同法”并造成健坤公司经济损失(后聘公司月薪1,800元);3、李光洲在2010.8.1至2011.2.1的6个月期间,先后跳槽到三家公司,且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另签合同。证据二:《湖北美院学生宿舍5-10号楼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1份,项目负责人李光洲于2011年1月24日完成并签发审核报告。证明:1、李光洲2011.1.24与健坤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2、李光洲在未完成自己负责的工程项目审核工作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又擅自到武汉光谷联合公司执业,既违反劳动合同又延长了审核工期,造成健坤公司经济损失。证据三:《工资表》1-2健坤公司发放李光洲月工资记录1份。证明李光洲的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为2,000元,其他项目则为福利性的补贴。证据四:1、李光洲《项目提成表》部分提成表3份。①李光洲在美院学生宿舍项目提成37,176元;②校区道排项目提成2,197元;③挡土墙装饰项目提成302元。2、李光洲报销《领款单》部分报销领款单3份。李光洲①2010.8.26领报销款711元;②2011.1.29领报销款1,235.62元;③2011.1.30领报销款6,984元。1-2证明:1、李光洲大量业务提成已包含了所谓加班工资;2、至2011.1.30既业务提成又领报销款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1、健坤公司《关于工作业务提成制度试行办法》1份(三、底薪包含了星期六加班工资,若任务能按时完成,部门经理可安排星期六休息。六、1.项目经理岗位工资定为2,000元/月。八、业务提成标准。1.业务提成实行差额费率,归档累进办法计算。4.公司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可按总提成的0%-10%收取管理费。)。2、《人事任命书》1份,聘任李光洲为二级项目经理。1-2证明:1、底薪已包含了加班工资;2、项目经理岗位工资为2,000元/月;3、公司实行业务提成及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业务提成后还可再按总提成的0%-10%收取管理费(双提成);4、李光洲系项目经理。证据六: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李光洲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健坤公司对原告李光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辨认真伪,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李光洲对被告健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底薪不包含加班工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洲于2005年10月起开始在被告健坤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健坤公司自2005年10月开始为原告李光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自2009年3月开始为原告李光洲缴纳社会医疗保险。2010年7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并于2011年12月15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光洲在被告健坤公司处离职前12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77.67元,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及印章因年检等原因现仍在被告健坤公司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洲与被告健坤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05年10月。2010年7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健坤公司,被告健坤公司亦未继续支付原告李光洲工资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光洲与被告健坤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在此期间,原告李光洲与被告健坤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6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光洲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86,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健坤公司已于2005年10月开始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李光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李光洲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2004年6月,故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其实际工资为标准补缴齐2004年7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98,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健坤公司已于2009年3月开始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李光洲缴纳社会医疗保险,原告李光洲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7月至2009年2月因未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而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2004年7月至2009年2月因未缴纳社会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损失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2,177.67元/月×5个月=10,888.35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于2010年7月31日离开被告处,但有关经手项目尚未完成,根据双方协商,后期工作由原告继续完成,原告李光洲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健坤公司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扣押其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及印章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及印章给原告造成损失59,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李光洲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及印章,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及印章给原告造成损失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及印章因年检原因仍在被告处,被告应予以退还,并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光洲与被告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光洲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88.35元。三、被告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光洲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及印章,并协助原告李光洲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李光洲对被告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芳附件一原告李光洲离职前最后12个月实发工资如下:2009年8月:人民币2,091.55元9月:人民币2,188.45元10月:人民币2,188.45元11月:人民币2,178.45元12月:人民币2,158.45元2010年1月:人民币2,178.45元2月:人民币2,228.45元3月:人民币2,218.45元4月:人民币2,063.45元5月:人民币2,228.45元6月:人民币2,218.45元7月:人民币2,191.08元原告李光洲离职前最后12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91.55+2,188.45+2,188.45+2,178.45+2,158.45+2,178.45+2,228.45+2,218.45+2,063.45+2,228.45+2,218.45+2,191.08)÷12=2,17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