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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因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32年3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商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长华(系张某甲之夫),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建设南路房管所职工。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商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爱滨(系张某乙之夫),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唐山一运集团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1957年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工商银行干部。上诉人王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原告原和丈失张顺新共同生活,无工作无收入。2007年8月张顺新病逝后,张顺新单位每月为原告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原告因病瘫痪多年,2009年11月3日曾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700元,2010年3月12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判后原告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1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增加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并由各被告负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提交原告2008年1月住院费用票据、原告自2007年至今购买药品的票据和原告2011年交纳的热力费用票据等证据。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大多在第一次起诉给付赡养费时已提交过了。原告称其丈夫单位为其发放的生活费现为27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现在的生活费为363元以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2011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增加至4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20元。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年老体弱,生活自理能力降低”,这一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导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追索护理费的合法诉求未能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就上诉人这一合理诉求未在判决中予以说明。原审判决每月增加100元与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数额相差甚远。上诉人常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常年吃药,每月仅有270元,加上1600元,总共1800余元,上诉人有吃饭的钱,就没有吃药的钱,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未能体现对老年人的保护。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本案经过路北法院和中级法院作出过生效判决,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诉请增加赡养费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张某甲身患绝症,每28天就需2000多元,并有7岁女儿需要抚养,且张某甲每月工资也仅仅2000多元,给付能力有限。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对增加100元没有异议,再增加500元我们没有给付能力。被上诉人张某丁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丙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保险统筹办公室证明为王某某补发了2008-2011年四个年度的遗属补助差额11040元,目前离休人员遗属补助是每月5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系四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之母。现王某某年老体弱,四被上诉人有义务赡养王某某。2011年唐山市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483元,每月平均支出1206.91元。现王某某每月有遗属补助款500元,原审判决四被上诉人每月每人支付上诉人赡养费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群     勇审 判 员 冷          玉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永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