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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宋少群与孙佳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少群,孙佳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67号原告:宋少群。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宏岩。被告:孙佳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皇姑山路*号***楼。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少群诉被告孙佳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季宏岩,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佳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12时05分许,被告孙佳南驾驶浙A×××××小型越野车在本县青溪新城进贤大道168号前路段直行时,与其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加强左肩关节活动,避免提拉重物。出院后原告依医嘱多次复诊,医院又两次建议休息各一个月。原告为此共花医疗费10273.09元。2012年1月11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肩活动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淳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佳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孙佳南已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并垫付医疗费1233.80元。另查,浙A×××××号小型越野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佳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706.96元(含医疗费102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024元、误工费15624元、交通费16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2040元、施救费、停车费158元,合计103440.76元,扣除孙佳南已付6733.80元,尚需赔偿96706.96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1组、用药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5、医疗证明单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6、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及交通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8、修理、施救及停车费发票共5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9、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份、富文乡富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10、临时居住证1份、淳安县长运液化气有限公司坪山供应站出具的证明1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务工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误工费,期限过长,认可5个月,标准参考原告的工资收入;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需核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再予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影响其被扶养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车辆修理费,经核实被告认可修理费2040元。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佳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平安财保浙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9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无需这么长的休息时间;证据6,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明8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认可修理费2040元,对施救费、停车费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进一步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之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残评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等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宋然(2005年2月7日出生)、宋成泽(1939年10月19日出生)、郑月英(1942年4月25日出生)分别系原告之子及父母,包括原告在内,宋成泽、郑月英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事发时,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2040元、车辆施救及停车费158元。原告自认,事发后被告孙佳南已支付原告6733.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佳南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与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浙A×××××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0273.09元,该费用基本合理,予以确认。平安财保浙江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的辩解,实质系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基本合理。同时,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5624元(186天×84元/天)、护理费3024元(36天×84元/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交通费16元,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无异议,且属合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确定540元(36天×15元/天);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确认;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事发时,原告之子宋然未满十八周岁、原告父母宋成泽及郑月英都已年满六十周岁,均为法定被扶养人。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程度、扶养人的人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7.67元(包括宋然8390元×12年×伤残系数0.1÷2人、宋成泽8390元×8年×伤残系数0.1÷3人、郑月英8390元×11年×伤残系数0.1÷3人)合理,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2040元、施救及停车费158元,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元。且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02940.76元,上述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由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全额赔偿。鉴于事发后被告孙佳南已实际代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向原告垫付6733.8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6206.96元,该实际损失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少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206.96元;二、驳回宋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宋少群负担11元,孙佳南负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源: